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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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蔡進強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辦理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02元及非屬死亡給付之人壽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5,880,000元,經相對人查獲,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330,574元,核定基本所得額8,210,574元,基本稅額442,114元,補徵稅額86,461元,並按所漏稅額86,46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6,461元。抗告人對保險給付及罰鍰部分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以原審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僅為重申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所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未見抗告人敘明,是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承審法官與本件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卻未見該名法官自請迴避並逕為原裁定,令人難以甘服令。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並對於郵政帳戶金流明細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基礎顯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續行再審程序。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至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將關於抗告人對本
院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分案為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即本件原裁定案號)審理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然查,原裁定法官侯明正曾參與再審前該訴訟事件事實審之原審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號),有該等裁判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於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之再審之訴,即應自行迴避,然於原審參與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裁定自應廢棄發回原審,以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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