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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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6、920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明思前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二站(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首都客運汐止二站)之調度員,平日除負責駕駛員排班、調度、場站管理外,尚須負責各回站公車錢箱及箱內零錢之保管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接續侵占首都客運公車錢箱款項之犯意,於自民國10
3年4月起至104年5月止,任職首都客運汐止二站期間,利用其於假日輪班開啟公車錢箱,將零錢集中保管至運鈔車來點收之職務之便,將其保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公車錢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6,284元),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次將上開侵占所得之零錢存入如附表所示其或其前女友 翁亘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於104年5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在李明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錢袋13個、尖嘴鉗
1支、壓鉛球鉗1支、銅線1捲、鉛球1包及錢袋內共計3萬4,280元之零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明思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明思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6806號偵卷第4至8、29至31頁,9202號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
(二)證人即首都客運業務副理 高燦煌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翁亘、證人即被告胞弟 李明怡 、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踐郵局員工 周怡秀 分別於調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至3頁背面,9202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3頁、第63至64頁)
(三)扣案之扣得錢袋13個、尖嘴鉗1支、壓鉛球鉗1支、銅線
1捲、鉛球1包及錢袋內共計3萬4,280元之零錢(104年度保管字第3417號)、首都客運汐止二站104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資料及被告勤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9202號偵卷第34至56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4年4月20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4年6月17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翁亘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石牌郵局104年4月2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2日攝得被告持大量硬幣到場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6806號偵卷第9至15頁背面,9202號偵卷第5至7頁背面、第3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明思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明思為本案犯行時,係首都客運汐止二站之調度員,平日除負責駕駛員排班、調度、場站管理外,尚須負責各回站公車錢箱及箱內零錢之保管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5月止,利用其於假日輪班開啟公車錢箱,將零錢集中保管至運鈔車來點收之職務之便,將其保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公車錢箱內零錢,共計135萬6,284元,以附表所示時日,分次存入附表所示帳戶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侵占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明思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所保管之公車錢箱內零錢,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服務公司之利益,且侵占金額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50萬元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雙方於偵查程序中簽定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公司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9202號偵卷第65、74至75頁),且起訴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大學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202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李明思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參以被告業於偵查程序中賠償告訴人公司150萬元,並經告訴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獲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扣之錢袋13個、尖嘴鉗1支、壓鉛球鉗1支、銅線1捲及鉛球1包等物,固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首都客運所有物,並非被告所有,至扣案之錢袋內34,280元零錢,則係本案所得之贓款等語,均為告訴人公司依法得請求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告李明思及案外人李明怡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共9本,則難謂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無法認定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存入時間│金額(元)│存入帳戶│├──┼───────┼─────┼────────┤│1│103年4月24日│16,45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103年5月8日│8,866│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103年5月14日│13,74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103年5月16日│12,81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103年5月26日│6,044│被告石牌郵局帳戶│├──┼───────┼─────┼────────┤│6│103年6月4日│4,40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103年6月4日│8,53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8│103年6月5日│8,42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9│103年6月10日│16,01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0│103年6月11日│4,64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1│103年6月13日│2,77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2│103年6月17日│9,08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3│103年6月20日│4,469│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4│103年7月1日│16,88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5│103年7月3日│7,83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6│103年7月7日│10,74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7│103年7月8日│211│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8│103年7月14日│9,182│被告石牌郵局帳戶│├──┼───────┼─────┼────────┤│19│103年7月15日│16,26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0│103年7月17日│4,859│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1│103年7月22日│16,28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2│103年7月24日│4,994│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3│103年7月28日│11,26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4│103年7月30日│20,171│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5│103年8月5日│18,61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6│103年8月11日│15,23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7│103年8月19日│21,958│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8│103年8月26日│12,75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29│103年8月27日│11,71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0│103年8月29日│5,67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1│103年9月9日│32,56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2│103年9月9日│8,91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3│103年9月19日│2,056│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4│103年9月23日│23,008│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5│103年10月7日│9,938│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6│103年10月14日│31,854│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7│103年10月20日│19,98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8│103年10月21日│7,81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39│103年10月27日│10,29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0│103年10月27日│15,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41│103年10月28日│15,721│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2│103年11月19日│21,03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3│103年11月19日│7,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44│103年11月21日│9,952│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5│103年11月26日│27,92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6│103年11月27日│9,986│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7│103年12月9日│32,297│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8│103年12月15日│9,40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49│103年12月18日│1,556│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0│103年12月23日│32,92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1│103年12月30日│23,052│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2│104年1月5日│1,302│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3│104年1月5日│15,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54│104年1月12日│33,07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5│104年1月13日│5,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56│104年1月20日│42,764│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7│104年1月28日│13,668│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8│104年2月3日│19,934│被告石牌郵局帳戶│├──┼───────┼─────┼────────┤│59│104年2月3日│15,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60│104年2月9日│5,95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61│104年2月11日│37,82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62│104年2月26日(│38,216│被告石牌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9│││││日)│││├──┼───────┼─────┼────────┤│63│104年3月3日│22,992│被告石牌郵局帳戶│├──┼───────┼─────┼────────┤│64│104年3月3日│15,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65│104年3月9日│31,631│被告石牌郵局帳戶│├──┼───────┼─────┼────────┤│66│104年3月10日│8,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67│104年3月17日│34,986│被告石牌郵局帳戶│├──┼───────┼─────┼────────┤│68│104年3月23日│35,27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69│104年3月30日│25,47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0│104年3月30日│17,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71│104年4月1日│3,18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2│104年4月7日│16,49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3│104年4月7日│10,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74│104年4月8日│16,53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5│104年4月13日│28,52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6│104年4月14日│10,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77│104年4月20日│11,49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8│104年4月28日│22,89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79│104年4月29日│15,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80│104年5月4日│29,845│被告石牌郵局帳戶│├──┼───────┼─────┼────────┤│81│104年5月6日│15,53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82│104年5月12日│34,090│被告石牌郵局帳戶│├──┼───────┼─────┼────────┤│83│104年5月18日│2,252│被告石牌郵局帳戶│├──┼───────┼─────┼────────┤│84│104年5月19日│15,000│翁亘合庫銀行帳戶│├──┼───────┼─────┼────────┤│85│104年5月24日│34,280│現場扣得尚未存入│├──┼───────┼─────┼────────┤│合計││1,356,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