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武淑娟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目前幫忙長女 林珊妮 照顧小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此有匯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4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成數為12.0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32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6萬2,752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1,200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中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200元,尚低於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084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萬2,7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200元,餘額為2,500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3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149萬7,266元。││3.清償總金額:18萬元。││4.總清償比例:12.0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296,969│496│││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19,788│367│││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92,893│322│││股份有限公司│││├──┼────────┼────────┼───────────────┤│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72,746│456│││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4,203│224│││有限公司│││├──┼────────┼────────┼───────────────┤│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94,247│157│││股份有限公司│││├──┼────────┼────────┼───────────────┤│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86,420│478│││公司│││├──┼────────┼────────┼───────────────┤││合計│1,497,266│2,500│└──┴────────┴────────┴───────────────┘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