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何毓榮 (即何 邱金枝 之繼承人)
何明榮 (即 何邱金枝 之繼承人) 何進榮 (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何仁美 (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何富美 (即何邱金枝之繼承人) 張何聖妹 (即 張永生 之繼承人) 張聖光 (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娟 (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芳 (即張永生之繼承人) 張麗歆 (即張永生之繼承人)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毓榮、何明榮、何進榮、何仁美、何富美為原告何邱金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何聖妹、張聖光、張麗娟、張麗芳、張麗歆為原告張永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訴後,原告何邱金枝、張永生分別於106年5月21日、106年6月20日死亡,何邱金枝之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何毓榮、何明榮、何進榮、何仁美、何富美;張永生為其配偶張何聖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聖光、張麗娟、張麗芳、張麗歆,上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分別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何毓榮、何明榮、何進榮、何仁美、何富美為原告何邱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張何聖妹、張聖光、張麗娟、張麗芳、張麗歆為原告張永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