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東茂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亦導致告訴人承受因受騙而不信任他人、懊惱、後悔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復又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恐屬失輕而無法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院卷二第530、531頁)、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原審院卷二第5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就其應負擔部分願給付新臺幣2萬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雖因多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告訴人,猶願盡其所能請家人向告訴人賠償,縱其家人未如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自應肯認被告勇於負責之犯後態度。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及其家人目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本院因認原判決所量之刑仍屬妥適而無予以減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之情狀,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言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