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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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丞原受僱於告訴人 吳靜宜 丈夫劉 得恩 擔任特別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劉得恩 、告訴人吳靜宜住處,向告訴人吳靜宜佯稱:因其父親住院開刀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靜宜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2次交付被告各10萬元,總計20萬元之現金。嗣經告訴人吳靜宜迭次聯繫被告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蘇建丞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4年6月3日北富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4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依其先前所述,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丈夫劉得恩擔任特別助理且於104年3月3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不是跟告訴人借錢,而是請告訴人及其丈夫都不要再施用藥物,所以告訴人才會傳簡訊給伊說要一起加油;伊想要離職,但因劉得恩有兄弟背景,伊不知道如何開口,所以詢問告訴人該如何向劉得恩開口並索要薪水,告訴人表示薪水由她先給,就交付現金5萬元給伊;伊至告訴人住處表示辭職時,有問告訴人附近7-11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機器可否存錢,告訴人說可以,所以伊就將薪資、乾弟弟 施冠傑 的還款、過年紅包,及自伊富邦銀行提款之2至3萬元存入告訴人住家附近之7-11便利超商;簡訊中提到「錢該怎麼還」、「你說不用還,我覺得不可以這樣」,意思是如果劉得恩有伊應有的薪水,就把告訴人先支付的薪水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指訴: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
被告到伊住家說他爸爸住院開刀需要費用10萬元,在住處伊先拿給他10萬元現金,並陪同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用超商內ATM匯款,後返回住家,被告給伊看其手機上面寫醫療費用20萬元,伊再借10萬元現金給他,被告又去同一超商匯款,這次伊沒有陪同云云(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訊中證稱:104年3月30日上午10點被告到伊住處說他爸爸住院開刀要10萬元,伊給他10萬元現金後,陪他到便利商店ATM存款,後來被告又LINE伊,說父親住院需要錢,第2次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ATM存款云云(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蘇建丞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的住家,蘇建丞跟我先生約要出門,他提早到,所以先進來我家。他跟我一起在客廳聊天時講到要借款的事情,他跟我說他家人生病、住院,住院需要錢,他一開始說要跟我借10萬元,後來我們到便利商店後,被告匯錢出去給他家人,回家時,我們在樓下聊天,他看完手機的訊息跟我說他又不夠,我又借他10萬元。我身邊有放一點錢,以備不時之需。借錢給蘇建丞時沒有約定返還時間、利息、擔保品並簽立書面文件,因為我認為他當時家人生病,我覺得趕快拿去比較實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對於被告第2次借款方式,是向告訴人出示手機內容,或是LINE告訴人,前後陳述已反覆,非無瑕疵可指。縱如告訴人所言,其因認為被告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故未向被告約定返還時間等情屬實,衡情,告訴人極短時間內當不至於向被告要求還款,然告訴人卻於借款翌日即報警指稱遭到被告詐欺云云(見偵卷第3頁),其行為顯悖常理。參酌證人吳靜宜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因與劉得恩約出門,所以提早到伊住家,因伊有拿錢給被告,所以與劉得恩間發生爭執,嗣劉得恩與被告一同出門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倘其所陳屬實,則何以未見劉得恩有向被告索討20萬元之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指訴,難認與常理相符。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之簡訊翻拍照片所
示其兩人間往來對話紀錄為據,說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云云。惟觀該簡訊內容(見偵卷第12頁):
被告:錢怎麼辦?告訴人:沒事的,你放心,我跟得恩會一起解決的。
相信你可以的,為你的未來打算是最重要的。
被告:我剛才跪在妳們門外,開門我嚇到了!拜託妳不要
傷害自己!我會替 德恩 賺錢!妳說不用還,我覺得不可以這樣。
告訴人:我明白你的意思,我傷害自己只是要他冷靜的。
被告:我錢要怎麼還妳?告訴人:先別想這些,慢慢來,我們一起加油,你是人才,你可以的。
被告:希望得恩可以給我之前他所說的薪水!我就可以慢
慢還妳錢了!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一語提及被告父親或家人生病住院之事,告訴人亦未就此事加以關懷慰問,且參酌告訴人於該次簡訊中表示被告為人才,要被告為自己未來打算等情,則被告辯稱:當日係向告訴人表示想要向 劉承恩 提出離職,並索取薪資,告訴人幫劉得恩付5萬多元薪資給伊,如果嗣後劉得恩給伊該有之薪資,伊詢問告訴人該如何返還她給的這份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1頁),即非無據,要難以該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借款,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足援為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佐證。
㈢至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1時26分9秒、11時31分3秒、12
時45分39秒、12時46分50秒,透過存款機以現金方式存入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68,000元,總計198,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存款之事實,尚無法資為認定存款之來源。又證人施冠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29日入伍前向被告分兩次借款,共積欠被告10萬零幾千元,伊入伍前,被告向伊要求還錢,伊入伍前就將現金10萬元還被告,時間在11、12月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被告供稱施冠傑於當兵前有還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女友跟伊爭吵受傷,要去醫美,需要20、30萬元,施冠傑還得10萬元是匯給前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記載「104年3月30日12時49分22秒支出30,000元、醫美+房租壓金」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2頁),堪以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已將證人施冠傑償還之款項匯給前女友,質疑被告並無198,000元可存入自己帳戶,且以被告並無存款習慣(被告偵訊中表示習慣將錢放衣櫥),卻於案發當日改存銀行,有可疑之處,另舉台北富邦銀行104年6月3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證明該帳戶並無被告警詢所稱提領2至3萬元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2頁反面),惟被告就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辯解稱:施冠傑還款時伊是住在山區,比較不安全,鎖很容易遭破壞,且之前搬工作室零錢罐被偷,所以才把錢存銀行,因為要轉帳給前女友,用便利商店存款機存錢到戶頭比較方便,所以伊就存款到中國信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已說明其存款由現金轉存銀行之原因,且被告亦確實有將給前女友之醫美費用轉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況被告本不具有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檢察官仍須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法院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存入銀行之現金中有2至3萬元係提領自其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此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俱未為相同陳述,是否係被告記憶錯誤,亦未可知。從而,本案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情形下,當難僅以被告未能完全提出其於104年3月30日存入款項之金錢來源,率爾推論被告構成本案之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固無其所稱有提領2至3
萬元之紀錄,然要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前開反覆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及無法佐證被告有偽向告訴人借款實為詐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即率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警詢及原審供稱、證人施冠傑所述,被告於103年11、12月間已取得施冠傑返還之10萬元,並匯與前女友,何以104年3月30日仍金錢存入帳戶,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未當;⑵由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內容,可知其兩人並無仇恨,告訴人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況告訴人若無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又如何知悉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有存款匯入其帳戶之事,且存入金額與告訴人指訴借款金額大致相符,原審僅採信被告片面辯解,實有未妥云云。惟查:⑴被告雖不否認於施冠傑入伍前取得其還款10萬元,且供稱該筆款項匯給其前女友等情,然並未供承在取得款項後旋即匯款,而參照前揭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有關醫美用途之匯款,被告所辯前情並不矛盾,上訴意旨顯有誤會。⑵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陳述104年3月30日因被告不知道何處可使用存款機,兩人遂有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存款之事(見原審卷第73頁,偵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必然知悉被告當日有存款匯入其帳戶,而告訴人指訴其係借款共20萬元予被告,但與被告存款198,000元,金額相近卻不相符,而該存款來源,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係借款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