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丞原受僱於告訴人 吳靜宜 之丈夫劉 得恩 ,擔任其特別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劉得恩 、告訴人吳靜宜住處,向告訴人吳靜宜佯稱:其父親住院開刀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靜宜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2次交付被告各10萬元,總計20萬元之現金。嗣經告訴人吳靜宜迭次聯繫被告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予說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建丞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4年6月3日北富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銀行)104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之夫劉得恩之特別助理,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劉得恩及告訴人吳靜宜住處,告訴人在該處有交付伊5萬多元,以及當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機分次存入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68,000元,總計198,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因其父開刀住院需要支付醫療費用20萬元,而係因伊自104年3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擔任劉得恩之特助,想要離職,然因劉得恩有兄弟背景,不知要如何開口,故詢問告訴人要如何向劉得恩說,並向告訴人表示劉得恩尚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5萬多元,告訴人即表示沒關係,她先給,並當場支付5萬元薪資給伊;伊就將上開薪資連同剛好帶在身上之家人給的錢、紅包錢、朋友 施冠傑 還伊的錢以及伊從富邦銀行提領之2、3萬元,至告訴人住家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迭次證稱:被告向她說父親(或家人)
生病住院需要錢,一開始說要借10萬元,後來跟她說又不夠,所以她又借被告10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於本院105年2月1日審理時則證言:「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蘇建丞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的住家,蘇建丞跟我先生約要出門,他提早到,所以先進來我家。他跟我一起在客廳聊天時講到要借款的事情,他跟我說他家人生病、住院,住院需要錢,他一開始說要跟我借10萬元,後來我們到便利商店後,被告匯錢出去給他家人,回家時,我們在樓下聊天,他看完手機的訊息跟我說他又不夠,我又借他10萬元。我身邊有放一點錢,以備不時之需。借錢給蘇建丞時沒有約定返還時間、利息、擔保品並簽立書面文件,因為我認為他當時家人生病,我覺得趕快拿去比較實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依告訴人上開之所述,因認被告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故其未向被告約定返還時間,衡情,告訴人極短時間當不至向被告要求還款,或應經多次聯繫被告無著,方才起疑被告是否會有詐欺行為,然告訴人卻甫於104年3月30日借款予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即報警指稱因其先生劉得恩電話聯絡不到被告,因此其覺得遭到被告詐欺(見偵查卷第3頁);再以告訴人證述:104年3月30日劉得恩起床後,叫被告先到門口等,當日她與劉得恩因借錢給被告之事發生爭執,劉得恩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幫被告,劉得恩很生氣,之後劉得恩就與被告一起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倘告訴人所述其與丈夫劉得恩間因借20萬元給被告之事發生爭執屬實,然被告當時亦在場,且劉得恩隨後係與被告一同出門,卻未見告訴人陳稱劉得恩有何向被告索討20萬元之行為,均悖於常情。
㈡次查,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之簡訊往來
對話紀錄為據,惟被告既係以父親(或家人)生病住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綜觀該簡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一語提及被告父親(或家人)生病住院之情事,告訴人亦未就此事加以關懷慰問,參諸告訴人發送予被告之簡訊中提及:「相信你可以的為你的未來打算是最重要的」、「先別想這些慢慢來我們一起加油你是人才你可以的」;被告於簡訊中則表示:「希望得恩可以給我之前他所說的薪水!我就可以慢慢還妳錢了!」(見偵字卷第12頁),是以此簡訊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該次簡訊中以被告為人才,並表示被告要為自己的未來打算最重要,則被告以「當日係向告訴人表示想要向 劉承恩 提出離職,並索取薪資,告訴人幫劉得恩付5萬多元薪資給他,如果後來劉得恩給該有薪資,要如何償還給告訴人」之所稱,即非無據,要難以該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借款,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足援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佐證。
㈢再查,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1時26分09秒、11時31分03
秒、12時45分39秒、12時46分50秒,透過存款機以現金方式存入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68,000元,總計198,000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2日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另有台北富邦銀行104年6月3日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銀行帳戶有無存、提款之事實,亦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告訴人有無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已將朋友即證人施冠傑償還之款項匯給前女友,質疑被告並無198,000元可存入自己帳戶云云,然被告本不具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情形下,亦難僅以被告除有可能取得朋友即證人施冠傑償還之款項外,未能完全提出其於104年3月30日存入198,000元至自己帳戶之金錢來源,率爾推論被告構成本案之犯罪。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實難僅以告訴人尚存有瑕疵之指證及陳述,在未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況下,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