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5號原告 林意義 被告 莊淑如
莊智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淑如、莊智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莊淑如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莊淑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土地價額為16,079,228元(計算式:1,600×8,508.29+1,200×2,054.97=16,079,228),建物價額為1,544,000元,合計為17,623,228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核定之。
二、原告另請求確認與被告莊智涵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於102年10月25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莊智涵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土地價額為2,212,5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土地面積201.14平方公尺=2,212,540),建物價額為282,900元,合計為2,495,44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核定之。原告復請求確認與被告莊智涵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於103年4月29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1,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莊智涵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核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9,500,000元(計算式:6,000,000+2,000,000+1,500,000=9,5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記載被告莊淑如、莊智涵正確年籍之起訴狀與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