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陳慶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訴人 何淑惠 被上訴人 柯卉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邱彥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2月2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卻於102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情覓汽車旅館休息,伊遂報警並偕同警員、徵信社前往查獲,發現上訴人使用過之房間床舖凌亂,且在床舖上留有體毛(下稱系爭體毛),足見上訴人確有通姦行為,縱無法認定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惟上訴人在汽車旅館不正當獨處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㈠乙○○部分:本件經送鑑定之1根毛髮,僅驗得結果為男性
腋毛或陰毛,並無其他DNA(去氧核糖核酸)之特徵足以辨識確為腋毛或陰毛,或有其他特徵足以指向伊。縱認送經鑑定之男性毛髮確來自於伊,惟鑑定結果既不能確定係腋毛或陰毛,則伊之腋毛縱使無意識掉落汽車旅館房間內,亦不能據以證明伊等有何具體之不正當互動,遑論交往親密,甚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證明伊與甲○○有一次至汽車旅館房間或汽車內同處,雙方是否關係密切猶未能證明,實難視同相當於通姦行為所致破壞婚姻程度,不能遽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更不能據以判准伊賠付50萬元。遑論此50萬元賠償,已相當或超逾一般成立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而言,亦顯不相當。縱認伊等有原判決所認定一次性不當相處或社交行為而違背誠實義務,被上訴人亦有違背誠實義務以致破壞婚姻圓滿,伊應得依上開事實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予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甲○○則以:伊並未與乙○○通姦或不正當獨處,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提出所謂遺留在情覓精品汽車旅館之一根毛髮,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屬女性之毛髮,自已排除屬伊之毛髮,足證伊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責任,伊年平均收人僅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僅100萬餘元,原判決所判金額應有過高,不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侵害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兩人於94年2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7日為結婚登記。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102年10月23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情覓汽車旅館,並同處於一室,嗣被上訴人偕同警員至情覓汽車旅館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4號駁回再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並有乙○○戶籍謄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13、257、2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乙○○違反與伊婚姻關係之夫妻誠實義務,與甲○○發生婚外情及通姦行為,甲○○明知乙○○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縱認上訴人通姦一事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渠二人於汽車旅館不正當獨處之行為,亦達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在情覓汽車旅館為通
姦行為等語,並提出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採得系爭體毛,並舉證人即徵信業者 仇為湘 為證。查證人仇為湘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先到,之後被上訴人始到場。伊等尚未進旅館房間即先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等警察到達後伊等才進去。當天是請業者開門,伊等有先敲門或是按門鈴,之後是上訴人自行開門,開門之後伊看見有一男一女坐在車子裡面,何人開門伊已忘記。伊同事在樓下陪同被上訴人,伊到樓上拍照蒐證,警察在旁邊站著。伊當時看房間內凌亂,棉被有翻動的痕跡,廁所裡面的垃圾桶是空的,在床上有看到一根體毛,伊即用手戴塑膠袋拿那根體毛,交給隨同的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背面、133頁)。該採得之系爭體毛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採集甲○○口腔黏膜細胞,以DNASTR型別分析及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檢驗結果,系爭體毛不可能來自甲○○;且系爭體毛經採剪毛根部含毛囊端4.5公分長度之毛髮(全長6.5公分)進行人類體染色體DNASTRPowerPlex21型別分析法及人類粒線體DNA序別分析法,檢出完整之男性DNASTR型別及完整人類粒線體DNAHVI&,ⅠⅠ序列,為男性人類之體毛。再採取男性人類頭髮、腋毛及陰毛作為對照組,與系爭體毛之型態觀察及顯微鏡檢查紀錄照片進行比對,系爭體毛有完整毛根端毛囊細胞附著、中段部分呈現彎曲且毛幹旋轉及末段毛尖端明顯窄化之特徵,顯示系爭體毛為完整之脫落毛,長度及特徵皆與人類腋毛或陰毛對照組相似,而與人類頭髮對照組特徵不同,因而鑑定結果認定該查獲採得體毛為男性人類之腋毛或陰毛,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4年5月2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2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0、216頁)。
㈡乙○○因未依排定日期到驗,因而無法鑑定系爭體毛是否係
乙○○之體毛。然縱認係乙○○之體毛,惟102年10月23日於情覓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無查得其他如體液、衛生紙等證據,僅依證人仇為湘之證言,及腋毛或陰毛掉落在情覓汽車旅館床上,仍不足以推認上訴人102年10月23日在情覓汽車旅館房間為通姦行為。被上訴人雖提出乙○○與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談話錄音譯文,乙○○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談話中陳稱「沒有啦,就只有這個…」、「…這麼多年了,唯一做錯就是這個」(原審卷第39頁背面),102年10月30日談話陳稱「…現在是我做錯事了是沒有錯…」、「我了解,做錯就做錯,不會也沒辦法這樣一直重來…」(原審卷第42、43頁),102年11月8日談話陳稱「我在醫院,除了那個,絕對都沒有,你可以到處去問」、「我就跟你講過,在醫院裏面,除了那件事件以外,在醫院裏面、在外面,我全部都沒有…」(原審卷第44頁背面、49頁背面),102年11月10日談話陳稱「…這件事情可能我所做的,對妳很大的傷害,對妳造成傷害,可是我本意沒有要如此啊」、「…這件事情發生就錯了」、「斷斷續續,不是說一段時間」、「斷斷續續的」、「沒有妳想的這麼多」(原審卷第51、53頁),102年11月17日談話陳稱「妳原諒啦,給我一個機會,看怎麼樣彌補,我本來是這樣想」、「給我一個機會…」、「錯了就錯了,錯了妳叫我也沒辦法」、「不對就是不對…」、「…只是說這件事做錯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59頁),但細繹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認乙○○因認錯事內疚,為挽回婚姻,屢屢為道歉之表示,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在情覓汽車旅館房間為通姦行為。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固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在情覓汽車旅館房間為通姦行為。然被上訴人與乙○○於94年2月22日結婚,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10月23日前往情覓汽車旅館房間獨處一室,而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床舖上棉被有翻動跡象、浴巾散落於地上及按摩椅上、廁所內部分盥洗用具拆封置於檯面上(原審調解卷第14頁),證人 仇為湘證 稱伊當時到樓上拍照蒐證警察在旁邊站著。伊當時看房間內凌亂,棉被有翻動的痕跡等語,經詢以是否證人進房間時浴巾即散落在地上及按摩椅上,廁所內盥洗用具亦拆封時,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則上訴人遭查獲時,房間內之床舖棉被已翻動,浴室內盥洗用具已拆封,浴巾散落在地上及按摩椅上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均為已婚身分,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1、22頁),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本應謹守分際,詎上訴人竟共同至汽車旅館房間獨處,甚而使用床舖、浴室,雖不能證明有通姦之行為,然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再細繹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於上開事件後,被上訴人與乙○○屢因此事件爭執,雖乙○○為挽回婚姻,一再央求被上訴人原諒,然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無法再相信乙○○,益徵被上訴人身心煎熬,上訴人之行為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上訴人所提事證雖不能認定上訴人有通姦行為,然渠等之行為仍已共同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㈣按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國立陽明醫學大學碩士畢業,擔任醫師,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3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乙○○為臺北醫學大學畢業,亦擔任醫師,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5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000餘萬元,甲○○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此有民事陳報狀、答辯二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65、67至119、122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上訴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為50萬元為適當。
㈤末乙○○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婚後一切生活開銷均由伊支應,
家事及三名幼子之教育、照顧則有與兩造同住之伊母親、外傭、褓母及課後安親班代勞,被上訴人不必出錢,所賺薪水自94年2月22日結婚日起至兩造分居並因離婚事件涉訟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乃致其揮霍成性,經常進行成癮性購物及美容消費,動輒50或60萬元,直至兩造離婚訴訟調查財產,始發現被上訴人10年間薪水收入之存款及資產,竟微乎其微,並負債累累,被上訴人對伊未盡民法第1022條之報告義務,違反夫妻誠實義務甚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使用情形無涉,乙○○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數額等語,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3月28日(原審調解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未附以被上訴人須供擔保之條件,並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