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29、9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清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清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林敏誌
王淑美 所有之前揭機車,造成被害人林敏誌、王淑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機車復已由被害人林敏誌、王淑美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等機車業經被害
人林敏誌、王淑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9頁;警卷㈡第1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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