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紹群前於民國
10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因通緝而為警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查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嗣經警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乙情,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520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字第520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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