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柯政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政伽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其居所前遭拘提,顯見其無逃亡事實,本案現已言詞辯論終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柯政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拘提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所犯之罪刑度非輕,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28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前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被告雖稱其係因父親重病身亡,忙於處理後事,故開庭未到,惟被告前經本院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院2次開庭前都有聯絡被告並告知庭期,但第2次開庭前1天被告就不接電話、不回簡訊,故被告既知悉本院開庭時間,且有辯護人之聯絡方式,縱使欲幫父親處理後事,理應先與辯護人詢問請假事宜,或自行聯絡本院,被告捨此不為,經本院拘提後始到案,確已有逃亡事實;又被告雖稱其平時有正當工作,從事工地粗活,且有固定住所,然被告前於本院107年7月28日訊問時,明確供稱其自105年開始即未找到工作,且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業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具保之處分,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倘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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