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滄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滄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滄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與 黃慶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黃慶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及左肘、左手、左膝、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慶彰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到場處理,對黃滄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滄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慶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證人黃慶彰受傷,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黃慶彰之態度,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