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晨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晨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馬晨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馬晨祥案發時係在便當店工作,平日以騎乘機車運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足認騎乘機車行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員警 魏柔安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使用方向燈,致與告訴人 蔡涵丞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受有左手舟狀骨骨裂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右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即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未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減少;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08年1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一情,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本案即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宥恕,惟本院考量上開調解書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雙親均無聯絡,現於便當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6,000元,平時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1萬3,000元,然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被告馬晨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晨祥係在便當店上班,以騎車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T字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晨祥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於該路口撞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涵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涵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晨祥之供述│車禍發生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蔡涵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區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後車輛及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5│臺北市○○○○○道路交│被告有過失之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