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彭斯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斯煒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IUKOO平口四角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偵訊矢口否犯犯行,辯稱:伊當時忘記結帳,伊只有結飲料,沒有結四角褲的錢,伊事後有回去向該店小姐講,但她不理會我,伊沒有退還內褲,因為伊已經拿來穿了云云。惟查: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進入利來福超商於17時3分38秒挑選LIUKOO平口四角褲,17時6分47秒即至櫃檯結帳1瓶茶裏王,期間不過短短之3分鐘左右,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核無可信。再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 張妤潔 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店內常客,每天16時餘都會出現,因為案發日被告來店內背了1個側背包和平常不一樣,所以伊才會覺得奇怪,所以伊工作告一段落時就去調監視器,才發現有東西被偷,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104年12月21日17時4分在遭竊物品附近走來走去,之後他就拿了LIUKOO平口四角褲2件放進自己的側背包內,然後走到飲料櫃拿了一罐茶裏王,再到櫃檯結帳,沒有結LIUKOO平口四角褲的錢,他直接走路離開等語,被告既然僅有在上開超商內拿取少數商品即LIUKOO平口四角褲2件、茶裏王1瓶,則其自應持之在手上,除不應將未結帳商品藏於身上之側背包內之外,更無忘記結帳之理。綜此,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信,其竊盜犯行殊堪認定。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LIUKOO平口四角褲貳件,未據扣案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被告彭斯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2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斯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下午5時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利來福超商內,竊取店內由店員張妤潔管領,置於貨架上之LIUKOO平口四角褲2件(價值新臺幣258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妤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斯煒之自白。
(二)證人張妤潔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彭斯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平口四角褲2件,雖未扣案,然係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