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6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張宏銘 (原名 闕宏銘 、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第一期至第三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3%,第四期起則為固定年利率1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889,262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03萬元│889,262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自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至清償日止,按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利率12%計算之利│10%,94年12月20日起至││││息。│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