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莉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莉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附負擔緩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14號被告黃莉雅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雅明知其與 石立康 、 廖振瑋 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合迪公司)、到期日106年5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黃莉雅」之簽名及用印,均係為其前男友石立康向其前老闆 蔣馥百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透過合迪公司貸款,同意作保而簽立並授權代刻印章而用印之有價證券及文件,用以擔保石立康未依約繳款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詎黃莉雅於106年12月13日,在其工作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聲至公司)收到石立康經合迪公司追討無力償還債務,該公司轉而向黃莉雅追討50萬3,580元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相關執行費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8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127809號執行命令,要求強制執行扣款黃莉雅薪資,黃莉雅旋於106年12月15日19時30分赴合迪公司瞭解貸款情形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該貸款做保資料中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他人偽造為由,持前揭文件影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謊稱: 周德政 對保時所持之文件並非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顯係遭人偽造文書云云,並據以提告,嗣經警調閱上開貸款案件之徵信對保錄音檔並詢問相關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莉雅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與證人周德政辦理為│││述。│前男友石立康向其前老闆蔣││││馥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2│證人周德政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對保程序要親自│││中之證述。│簽署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保設定書等,印章部分││││證人周德政有跟被告說││││另外幫忙代刻補蓋之事││││實。2、證人廖振瑋是││││本貸款另一位保證人,││││所簽文件與被告均相同││││。3、辦理貸款之過程││││,公司都會向相關人員││││電話照會,並有錄音檔││││可證明。│├──┼───────────┼────────────┤│3│證人廖振瑋於警詢之證述│1、本票上之簽名係親簽。│││。│2、做保時有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4│證人 張嘉麟 於警詢之證述│106年12月15日被告至合迪│││。│公司進行債務協商,並領取││││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被告││││有簽收,經核對筆跡與原債││││權讓與同意書筆跡相符,為││││被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5│被告與合迪公司電話錄音│被告幫其前男友石立康做保│││譯文。│之事實。│├──┼───────────┼────────────┤│6│被告簽立之本票、債權讓│全部犯罪事實。│││與同意書。││├──┼───────────┼────────────┤│7│被告106年12月15日、106│全部犯罪事實。│││年12月23日在漢中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