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訴外人張法
安是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確有牽涉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就原告前科之個人特種資料未加以適當安全維護
措施,使訴外人即系爭訴訟原告 張法安 得以蒐集取得並加以
利用,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之特種個人資料為訴外人張
法安自行透過其他管道取得,非原告於執行職務中無故洩漏
等語,資為抗辯。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洩漏載有原告前
科之特種個人資料予訴外人張法安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原告已對訴外人張法安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
告訴而尚未偵查終結,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為請
求,縱認上開案件中訴外人張法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情事,亦非能以此憑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以訴外人張法安涉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是否偵查終結為據,本院前開認
定即有未洽,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
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