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訴外人張法
安是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確有牽涉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就原告前科之個人特種資料未加以適當安全維護
措施,使訴外人即系爭訴訟原告 張法安 得以蒐集取得並加以
利用,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之特種個人資料為訴外人張
法安自行透過其他管道取得,非原告於執行職務中無故洩漏
等語,資為抗辯。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洩漏載有原告前
科之特種個人資料予訴外人張法安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原告已對訴外人張法安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
告訴而尚未偵查終結,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為請
求,縱認上開案件中訴外人張法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情事,亦非能以此憑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以訴外人張法安涉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是否偵查終結為據,本院前開認
定即有未洽,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
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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