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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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與觀光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學祺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19元(含零件部分
34,544元、工資及塗裝部分5,47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
有該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36865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
輛先行通過,致追撞在前方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爭車輛駕駛呂學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呂學祺,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呂學祺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呂學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呂學祺40,019元,有上開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019元(含零件部分34,544元、
工資及塗裝費用5,4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
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15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又15日,以使用10月計,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922元(計算式:34,544元-
10,622元=23,922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
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23,922元。據此,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3,922元,加上工資及塗裝費
用5,475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29,397元(計算式:23,922元+5,475元=
29,397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呂學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397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4,544元×0.369×(10/12)=10,622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0,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