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三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五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得分配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六元,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被告仍餘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五三八號分配表、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委託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五三八號分配表、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