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0號卷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七號卷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貳拾陸點貳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期滿,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之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龍崎鄉崎頂村崎頂一一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其尿液送驗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二六‧二公克、0‧六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挖吸食安非他命燈泡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0號卷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七號卷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一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可參,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二六‧二公克、0‧六公克)及剪刀一把扣案可憑。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期滿,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二六‧二公克、0‧六公克),因包裝與毒品已密不可分,故包裝亦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