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83號原告 陳峙峰 被告 周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相對人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詎被告於102年11月3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並於
102年11月4日出境,於一週後始陸續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表示其已返回香港,惟旋即音訊全無。為此原告向 鈞院 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2日與香港女子即被告周曉欣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2年11月3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並於102年11月4日出境,於一週後始陸續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表示其已返回香港,惟旋即音訊全無,為此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茂樹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六、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判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