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恆
張智傑林明煜莊敏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恆、張智傑、林明煜、莊敏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照片8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及被告周柏恆照片1張」,並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柏恆、張智傑、林明煜及莊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賭博犯行,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75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被告周柏恆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煜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東林74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敏良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恆、張智傑、林明煜、莊敏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0號「摩奇地複合式咖啡茶品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發5張牌後,將其中3張牌湊成10之倍數,再以其餘2張牌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點數大者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104張)及賭資7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恆、張智傑、林明煜、莊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撲克牌2副(104張)、賭資7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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