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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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告 陳永芳
被告 曾毓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毓洋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原告陳永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聲請狀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