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世中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季剛
訴訟代理人 謝立中
被 告 林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桃小字第163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定。然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
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
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非上開規定
所指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821元,而非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認定之2,192元。是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
年9月期間未繳之管理費總額應係2萬0,031元。原判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2萬4,112元,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違誤之內容,皆係「本
院本來之意思」,核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之
情事。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已有未合。況
聲請人所欲聲請更正之標的,均係本院基於兩造所提證據資
料而為之判斷結果,要非得以裁定更正之範圍。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亦認當初訴請
之金額有誤,則於日後執行或向被告請求時自行減縮金額即
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