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謝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結論)。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
金卡等服務,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而萬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
,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