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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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平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平峯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趁他人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土地公廟及他人之財物以變賣換取現金,所竊取之物為祭祀用品及白鐵信箱,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告訴人 林春蘭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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