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美商.大白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Great代表人保羅.艾瑞克森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GregNorman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衣服、運動衣、運動鞋(靴)、休閒鞋(靴)、帽子、圍巾、領帶、襪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一二五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義商.達瑪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並以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七一一二五五號「Gr
egNormanLogo」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九三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甲○○○○○(FrankWilliams),現已變更為保羅.艾瑞克森(PaulBErickson),特此陳明。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經大院著有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判例釋明。復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三、本件原告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二五五號「GregNormanLogo」商標為世界高爾夫球名將Mr.Gr
egNorman所自創,經由廣泛使用以及媒體之大肆宣傳廣告,已為一頗具知名度之商標。查本件原告-美商大白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GregNormanSharkEnterprise
Inc.),乃專門生產各種服飾、靴鞋、皮帶、領帶、襪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跨國性企業集團。其中尤以生產世界排名第一高爾夫球名將Mr.GregNorman(中文譯為 諾曼 先生)之代表性標誌「GregNormanLogo」(即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各種商品最為著稱。由於高爾夫球名將Mr.GregNorman每每於參加世界各種大、小球賽時,均喜好著裝標示有系爭「GregNormanLogo」商標之服飾,包括高爾夫球裝、帽子、鞋子、高爾夫球袋、傘等相關商品,以作為凸顯其個人代表性風格之標誌,讓世人透過電衛星轉播其精湛球技及揮桿之特殊風格時,得以清楚由其所穿戴之帽子、衣服、甚或所拿之遮陽傘等得以輕易辨識揮桿者即為世界排名第一之Mr.GregNorman,因此,喜好高爾夫球者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世界高爾夫球壇上,有位喜好以「Gr
egNormanLogo」商標(經由特殊設計之鯊魚圖形),作為其代表性標誌之名將,故人們均直呼其為「大白鯊先生」。在台灣,近年來由於生活水準不斷提昇,揮桿練習打高爾夫球者,日趨眾多,高爾夫球運動因而蓬勃發展。加之無線電之體育台每日二十四小時不斷轉播有關世界各國大、小高爾夫球賽,因此人們對於世界排名第一之高爾夫球名將Mr.GregNorman,自是耳熟能詳。台灣之中華職業高爾夫球協會即於一九九五年九月間,假東華高爾夫球俱樂部舉辦了一場破天荒之「 馬爹利 高爾夫名人逐洞賽」,其中甚且邀請了世界名將諾曼先生等人之參與,因此當時在國內即引起了一陣「大白鯊」旋風,此可由原告檢送國內各大報章雜誌爭相報導「諾曼先生」(大白鯊)之生平事蹟,以及其自一九七九年至一九九六年間參加世界職業高爾夫球賽之輝煌紀錄和各個贊助廠商一覽表之剪輯,其中包括有:英文中國日報(TheChinaNews)、景秋高爾夫雜誌、高爾夫文摘、全方位高爾夫雜誌、高爾夫新聞報、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自由日報、民生報、大成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青年日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聯合報、中央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自立早報、中國時報、台灣新生報、工商時報、自立早報、酒客雜誌、ALENEWS、華宇月刊、ICRTLanguageInteraction,RobbReport雜誌等可資參酌。由於名滿天下之諾曼先生,以及代表人其個人標誌之「GregNormanLogo」(特殊大白鯊圖形),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因此一般消費者於選購高爾夫球裝等系列商品時,只要一眼望及標示有該「GregNormanLogo」之圖樣時,即可立即辨識出為世界高爾夫球名將所屬原告公司所產製之商品,此有原告檢送專屬授權之知名製造廠商ReeobkInternationalInc.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七年所生產之各種「GregNormanLogo」商品之精美型錄影本各乙份,其中即包括有衣服、靴鞋、襪子、高爾夫球袋、手提袋、帽子等商品,以及原告該等商品行銷世界各國(包括日本、美國、紐西蘭、法國、瑞典、英國)之銷售發票影本、原告之專屬被授權人ReebokInternationalInc.其日本Reebok公司於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間銷售「GregNormanLogo」商標之服飾配件等商品所支付予原告之權利金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原告於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五年間使用「GregNormanLogo」商標於衣服、鞋子等商品上之國際銷售指數資料影本乙份、原告「GregNormanLogo」商品於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五年在美之銷售指數影本乙份、法國之「GregNormanLogo」商品型錄影本各乙份、原告「GregNormanLogo」商品之促銷海報及宣傳小冊子影本各乙份、原告之服飾顯示「GregNormanLogo」商標之使用形態影本各乙份。由上足證原告之系爭「GregNormanLogo」商標已廣為使用,為一頗具知名度之商標,殆無疑義。四、本件系爭「GregNormanLogo」商標已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原告之系爭商標已如前述,為諾曼先生所自創,非但已廣泛使用於各種商品上,且已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包括有日本、中國大陸、韓國、越南、阿根廷、澳洲、苛比蘆、哥倫比亞、克羅愛西亞、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荷蘭、法國、德國、匈牙利、義大利、墨西哥、挪威、秘魯、波蘭、葡萄牙、蘇俄、沙烏地阿拉伯、斯洛文尼亞、南非、瑞典、瑞士、土耳其等國,此有原告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可稽。
五、本件系爭「GregNormanLogo」商標與據以異議之「PAUL&SHARKYachting&Device」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尚非不能辨識,為屬不近似之兩商標。
查原告之系爭「GregNormanLogo」商標圖樣,係以手繪自然之筆觸所鉤勒而成之鯊魚圖所構成,別無其他文件或記號;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二九二三○號「PAUL&SHARKYachting&Device」商標圖樣,則非但有兩行惹人注意之外文「PAUL&SHARK」及「Yachting」分別置於一魚圖形上下,且整體以墨色正方形為主要設計。因此,整體以觀,前者予人之寓目印象,為明朗單純之鯊魚圖,其非但魚頭、魚尾、魚鰭、魚肚之筆觸、意匠等均有特殊之神韻,且魚鰓部分以三條自然斜線鉤勒出來,更有畫龍點睛之效,使整體鯊魚圖形呈現有如悠游於水中之感,栩栩如生。而反觀後者,除一線條簡單之魚圖外,尚有正楷印刷體大寫外文「PAUL&SHARK」略作弧形狀置於其上,及同等比例大小之草寫字體外文「Yachting」橫置於其下,復以一墨色正方形作整體設計。二者相較,雖均有一魚圖形,惟後者有繁複冗長之外文「PAUL&SHARK」、「Yachting」,前者則無任何文字。且二者之魚圖形,一為簡單線條所鉤勒出來之普通魚圖,無生動感;一則為世界高爾夫球名將諾曼先生所自創之代表性標誌「大白鯊」圖案,鮮明、活潑、生動,異時異地通體觀察,無論於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絕非不能辨識,應屬非近似之兩商標。此亦可由原告所檢附業經公證之葡萄牙商標決定書中,由葡萄牙法院審認關係人之「PAUL&SHARKYachting&Device」商標與被異議之「Gr
egNormanLogo」商標不構成近似確定在案之判決,原告之系爭商標得以在葡萄牙獲准註冊證明之。再者,鯊魚乃習見之動物,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者,俯拾可得,被告不得以已有鯊魚圖申請註冊,即否准他人以整體外觀、意匠、設計等均截然不同之鯊魚圖申請註冊,應就兩商標圖樣作整體之觀察(二者簡繁有別、明暗有異)及客觀事實因素詳加審酌(系爭商標乃為頗具知名度之商標且已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一般消費者既得以由整體外觀輕易辨識本件為不近似之兩商標;被告未查,卻遽為兩商標圖樣皆以鯊魚圖案為主要部份,而為近似之認定,疏不知鯊魚圖形乃習見之動物,審查時應本客觀事實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是被告此種認定,顯屬率斷,要難令人甘服。六、被告於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後,復核准與系爭商標如出一轍,極相彷彿之審定第七二六三七九號及第七九三一七三號「優尼士公司標章」商標,其審查標準前後究欠一貫,自非妥適,且益發證明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甚明。由於原告系爭商標已被廣為使用且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復於一九九五年間於台灣所舉辦之馬爹利高爾夫名人逐洞賽而風迷於全台,因此系爭商標,甚或諾曼先生之名字「GregNorman」,均有不肖廠商覬覦名利,而搶先在台申請註冊,如:懮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審定第七二六三七九號及第七九三一七三號「優尼士公司標章」商標及 曾麗純 女士之審定第七四一三九三號「GREGNORMAN」商標即是。其中審定第七二六三七九號「優尼士公司標章」商標及第七四一三九三號「GREGNORMAN」商標已為原告對之提出異議,雖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即為本案系爭商標,其本身即被異議中尚未獲准註冊,然原告為保護其自創之「Gr
egNormanLogo」商標,在本案系爭商標是否得以註冊尚未明朗化之前,仍執意先對上述仿襲之商標提出異議,在原告提出大量證據資料後,被告遂以該等商標有仿襲原告知名商標之情事而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確定在案。而另一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告之審定第七九三一九三號「優尼士公司標章」商標,原告則正擬對其提出異議中。由上所述,被告很顯然地對於審認關係人之「PAUL&SHARKYachting&Device」商標與原告系爭商標及與原告極相彷彿之上述二件「優尼士公司標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方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核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今關係人對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被告未察,單以二商標均有鯊魚圖形,即遽為近似之認定,未就整體外觀作審查,其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復核准他人以極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優尼士公司標章」商標於後,此非但顯失公平,且致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大院實不可不察。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很明顯地,其爭議點乃在於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二五五號「GregNormanLogo」商標與註冊第三二九二三○號「PAUL&SHARKYachting&Device」商標均有鯊魚圖形,而忽略兩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排列、意匠等之不同,以及「GregNormanLogo」乃原告之世界知名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各種相關產品等諸多客觀因素。因此被告以二商標構成近似,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撤銷原告之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二五五號商標,顯屬不當,且影響原告之商譽甚鉅,祈請大院明鑒為撤銷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二五五號「GregNormanLogo」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二九二三○號「PAUL&SHARKYachting&Device」商標,二者之圖樣皆係以鯊魚圖案為主要部份,無論外觀、意匠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為世界高爾夫球名將「GregNorman」所創用,為一具獨創性之知名商標云云一節,並無礙其與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不得申請註冊,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主張鯊魚乃習見之動物,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且係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謹檢答辯,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GregNorman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衣服、運動衣、運動鞋(靴)、休閒鞋(靴)、帽子、圍巾、領帶、襪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一二五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義商.達瑪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有違首揭商標法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一一二五五號「GregNormanLogo」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魚圖形所構成,無其他文字或記號,且其構成線條係以弧形描繪而未銜接,並有三條明顯之魚鰓線,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於一正方形框內上、下分置正楷大寫外文PAUL&SHARK及草書字體Yachting,中間則為一鯊魚圖,並以墨色為底色,二商標圖樣整體外觀顯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已在國外廣泛行銷多年,其知名度遠勝於關係人之商標,一般消費者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情事,自非相近似之商標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二五五號「GregNorman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鯊魚圖形,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二九二三○號「PAUL&SHARKYachting&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主要部分之一之鯊魚圖形,均為頭向左、尾朝右之鯊魚側面圖形所構成,二者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意匠均極相彷彿,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所訴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及其他另外之個案之案情,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