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銷售藥品,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三、一七
五、八一三元(含稅),惟各該期申報營業稅時僅申報三四、五二八、四八三元,漏報銷售額八、六四七、三三○元,逃漏營業稅四三二、三六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檢送相關資料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除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徵所漏稅額四三二、三六七元外,(另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四三二、三六七元業據原復查處分撤銷)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科處罰鍰一、二九七、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除罰鍰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外,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之調查意見及結論稱「由上列資料觀察,其中七月及十二月以獲案資料計算之銷售額均少於該等月份申報開立發票金額,乃搜證之出貨單資料及供查對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並未齊全之原因所致,本案在本處進行調查時,曾經著其提示渉案期間內之全部統一發票存根聯供核,俾查對其獲案資料中如已開立發票者,也可就查對相符部分予以排除違漏之列,惟渉嫌違章人以八十二年一~十二月份發票及帳簿因水災致部分滅失為由而未能照辦(帳證滅失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三年十月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三○三五八○六號函附清單復准備查),因獲案出貨單及供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均乏齊全,故七及十二月份並無查處逃漏稅依據,又同緣由致未能窺其違章期間內真實營業額之全額,未便就資料統計結果之「漏開發票總額」與「溢開發票總額」互抵,逕按差額認定漏稅營業額,果如此處理將難為嫌違章人所甘服而興訴,至電腦列印之交易資料係渉嫌違章人所有,乃不爭之事實,其資料超出同期申報開立發票金額者,擬核定漏開發票營業額如下表:」茲就被告官署調查意見及結論駁明如后:(一)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規定,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本案被告明知調查單位係在查核渉嫌虛開發票,詐領勞保費案件,而不是查核漏開發票問題。在其意見及結論中一再述明搜證之出貨單資料及供查對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並未齊全,故七月及十二月份並無查處逃漏稅依據,未能窺視其違章期間內真實營業額之全額。因證物不齊全之出貨單及發票存根,無法認定真實營業額,卻仍臆斷違章,與上揭作業要點規定不合。(二)被告在調查意見及結論中稱「至電腦列印之交易資料係渉嫌違章人所有,乃不爭之事實,...」並非事實,茲磁片非原告所有,扣案事證中也無磁片之記載,此乃調查機關自行製作,絕不是原告所有,特此陳明。被告一再指稱「磁片」係原告所有,顯屬謬誤,應負偽證之責。(三)調查機關移案給被告之查核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而被告之選擇辦案期間為同年八月至十一月。⒈足證,被告只選擇對原告不利之月份辦案,因為從調查單位移案期間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申報營業額五七、一四一、一二八元比獲案銷貨資料五
五、七二六、三九四元尚多一、四一四、七三四元,並無漏開發票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承獲案資料不全,並自行承認無法窺其違章期間內真實營業額之全貌,為何逕行改變,只選擇八月至十一月期間辦案。其依據為何。⒉依被告所編之獲案表號,七月有三號、八月四十號、九月三十八號、十月四十一號、十一月四十一號、十二月四十三號,其所獲號數,七月僅有三號可能不齊全,十二月計有四十三號,比其他任何月份多,十二月份四十三號資料被告說「不齊全」,何以其他月份從三十八號至四十號則可以認為齊全。其認定均乏客觀,令人難服。同緣由,七月及十二月份有利於原告之營業額及資料,被告捨而不用,亦明顯違反證據認定法則。⒊「一般商家為方便集中請款、而在一定期間內彙開發票情事或而有之,交易資料日期未儘相符...」此為被告於審理時,在其製表說明中,明白陳述此商業習慣。因此發票可能在送貨以後請款時才開,如對政府機關之衛生所、公立醫院或群體醫療中心;也可能在次月結算時才開立發票,也有在每月二十五日之後送貨,要求開立次月發票方便各機關辦理各月之結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核算漏開數自不能採逐筆或逐月比較,應以獲案期間全部交貨資料與同期申報全部發票申報數比較,才能顯示公正審理。二、調查單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原告調取發票五十一本之存根,同年八月原告所在地因大雨成災,致帳冊憑證遭水淹滅失,原告依法定程序報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勘察,依法准予備查,程序嚴密。被告卻指原告「藉機任意申報滅失」,顯示被告預設立場有失公正。而其調查結論雖稱資料不全,無法窺營業全貌,卻仍作成漏稅處分,當可預見。三、至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及第二四七九一號起訴書對原告之犯罪事實載明:「 蔡沈雪櫻 ...為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公司銷售藥品於客戶之際,末依實際銷售藥品金額、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配合客戶要求,加倍開立統一發票,且將不需要發票客戶之金額,改開立予其他需要發票之醫院或診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幫助該等醫院、診所虛增藥材費成本,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上開起訴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作成無罪之判決。從而其卷附扣押物推銷單自不能作為違章之證物。四、至於被告審理認定,除上述之缺失外,其他缺失如后:(一)調查單位所整理列冊之省立醫院、衛生所、軍醫院及群體醫療中心等與原告之交易,其採購及付款均有一定之作業程序,一般情況先送藥品,再由各單位依使用情形通知開立發票請款,作業嚴密,不可能讓原告有機會漏開發票,被告亦將之併為漏稅交易額統計,令人氣結。(二)原告交貨給軍方醫院時,係先以寄庫方式處理,於使用數量確定,則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其歷年處理方式如證物七影印函件,被告應可向該等醫院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行核定是否違章,以免冤及無辜、惟被告未實質查證,而欲原告提出證明,有違課稅應依證據之立場。(三)八十二年七月及十二月份發生當月交易資料比發票少之原因如下述,自應以平常心考量,有利不利當事人之資料均屬證據,以獲案之全期包括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合併計算有無漏開,方屬公允。1、軍方所屬之醫療院所要求先送藥品寄庫,依實際使用才通知開立發票請款,因此在年度結束之十二月份因結帳開立發票較多。2、藥品製造業因競爭多,收帳期長達六個月,因此在半年或年度結束前與客戶清帳,在七月及年底因結帳關係,故開立較多之發票以收取客戶貨款,理屬正常。五、又依再訴願決定書記載「又再訴願人之業務員 楊增益 君及 陳俊明 君於台北市調查處談話筆錄分別承認:『出貨紀錄表係本公司將每一筆出貨給客戶之出貨日期、傳票號碼、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登錄在報表上,除了本公司之每位客戶都有屬於自己部分之出貨紀錄表外,本公司之業務員由公司製作相同之出貨紀錄表,將每位業務員的銷貨紀錄登載該紀錄表上,而公司亦以該出貨紀錄表和每位業務員結帳。』」由此可證對每一位客戶之出貨,公司除對客戶編有出貨紀錄表外,對業務員亦由公司製作相同之紀錄表,顯證一筆交易有兩份相同之出貨紀錄表存在,形成重複,因此調查機關依據所獲兩份相同出貨紀錄表,製作之磁片,統計銷貨資料,當然也有重複情形。六、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定,查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五高縣稅法第八五○九三九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所據以裁罰之有關證據為「推銷報告單」,而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五高縣稅法字第○五三五八○號「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決定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高縣稅法字第一三二五五一號「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狀」認定之違章實證據為被告查緝小組所依據台北市調查處自行製作電腦磁片之「出貨傳票」,查「推銷報告單」為推銷員對客戶業務推展回報原告公司之紀錄,其資料僅表示市場客戶有此需求,而其結果並不表示原告即有推銷報告單上記載之藥品,該藥品原告已送達客戶完成交易為必然,而「出貨傳票」雖顯示原告公司曾自廠房提出此貨品,惟此資料之記錄係表示藥品送予推銷員之處所供其推展業務之所需或藥品移放於各合約之軍方醫院所指定原告公司之庫房,其結果亦非表示交易完成為當然。按此「推銷報告單」與「出貨傳票」係二種不同之資料,其間雖有牽連,惟其事實之結果,兩者金額、數量絕不相同。殊不論原查之台北市調查處以原告八十二年嫌漏開統一發票四二、七四二、五○○元之認定過程過於草率,而被告本稅務專業知識之專責立場,除疏於對原告行業特性之了解,對於「出貨是否即為銷貨」之事實是否得採為違章證據亦未盡調查之能事,故其在「調查報告表」之報告內容,舉棋不定推測臆斷,對於原告雖勉強認定嫌漏開統一發票八、六四七、三三○元作成處罰,惟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究為「推銷報告單」抑為「出貨傳票」引據「自相矛盾」,實難謂無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違反,原告縱為神仙再世於當時短暫時間內亦無所適從,難加舉證核對。七、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定,查原告係為基隆海軍總醫院八一二醫院等十一家國軍醫院所指定之藥品供應商,與各醫院間之法律關係藥品均屬「附條件之買賣」,各醫院為免積壓資金,廢棄傳統作業買斷之方式,已改採「藥品零庫存管理」方式,由各醫院提供倉庫予各提供藥品廠商以存放藥品,並由廠商推派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聘請經理一至二人負責管理,其人事、郵電、管銷費用,概按售貨金額由各廠商比例攤提。而各醫院隨時指定其可能將用到藥品,原告接獲駐外業務員之「推銷報告單」無條件的須將「所能提供」的藥品「出貨」送達醫院劃定的原告的倉儲位置存放,而各醫院不擔負驗貨、滯料、壞料、遺失、倉儲管銷費用之責任,其需用程度購買,並非原告出貨存放於醫院倉儲所在,雙方即交易完成。其間原告對於「推銷報告單」所列原告無法提供之藥品,原告尚有告知院方之義務,俾院方得另指定其他廠商,並於雙方關係終止之日有責任無條件的將庫存之藥品予以運回,是以「推銷報告單」並非表示交易完成已顯然,「出貨傳票」亦非表示交易完成已屬必然,凡此種種難作證據資料之情形業經原告舉證歷歷,被告自可據此原告舉證之證據資料向醫院查證,惟查被告徒以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為據,輕言原告「自應於送貨時按送貨之數量單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發票」,其未經詳實調查課稅事實及原告由廠房出貨送貨至軍方醫院劃定之原告所屬倉庫,與各廠商組成管理會自行銷售之行為,係與「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應於出貨時開立發票之規定」有別,其率以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據以計算漏稅額」,難謂無事實未調查明確而遽予適用法律之違誤,更難謂無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違反。況!各軍方醫院購買原告藥品均會通知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此有案可查有案可稽。原告殊無漏開發票逃漏稅之可能與事實之存在,豈容被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睜眼說瞎話,損害原告之權益。八、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按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原告之處所祗取走全部可供核對發票一○八本中之五十一本及部分帳冊,除當時供核對的時間緊迫倉促外,調查處非具稅務之專業知識,對原告行業經營之特質未能了解,復加誤以原告開立發票供他人漏稅先入為主之觀念,以原告未曾經歷被搜索之惶恐情況下,能供原告憑以核對的發票又祗五十一本,其當時之無奈與無助之情,當非被告所能體會,惟查被告竟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方以八四高縣稅密消字第一一八六一六號函通知原告前行核對,被告為促使原告之違章漏稅得以成立,不察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遭受水災營運及財產受到重大損失之緊急危難之際,是否還有餘力去顧及發票及帳冊之安置情形,竟誣指原告帳證發票遭水患滅失,申請報備遵守稅法規定之行為係「藉機任意申報滅失」。按天災事變之禍害係屬不可抗力,亦非原告所欲,而是否「任意」或「真正」滅失,亦經同為稽徵機關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受災屬實」,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南區高縣審字第八三○三五八○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是否查有原告與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通謀意思表示」之證據存在,而認此「受災屬實」之文件不得為證據資料。查資料之說明與核對,查獲之初並非自始不能,惟調查單位台北市調查處是否了解原告行業特性,有無主觀辦案,是否當時所能予原告充分之時間說明或舉證,及審理單位被告之查緝小組對原查單位之調查結果產生存疑而做不同的處理認定時,有無再進一步查察「推銷報告單」及「出貨傳票」是否具備證據力,足以做原告違章處罰之依據,凡此草菅人命罔顧原告權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行為,業讓原告苦楚難捱,而被告為掩飾其調查證據之過失,竟將事後不能之責任歸責於原告,並以此「未能照辦」之片面理由推斷臆測,據以認定違章處罰原告,其難謂無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之違反。九、復查違章之論處應依證據為之,殊不論被告是否基於行事便宜原則不盡調查能事,或其已認定「推銷報告單」、「出貨傳票」具證據力足為違章論處之證據,惟證據之採認必與事實相符而後可,原查獲原告之證據所屬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銷售金額為五五、七二六、三九四元,而該段期間原告開立發票申報繳稅之銷售額為五七、一四一、一二八元,尚比查獲資料多出一、四一四、七三四元,依原告行業特性而言,其間如有屬被告誤認定之漏開發票情事,事實情況原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前補開票補報繳稅款在案,亦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範圍,原告殊無漏開發票逃漏稅可言,而原告雖資料已遭水患滅失,惟就被告認定違章之出貨傳票資料抽樣追查,即發現其認定漏開統一發票,原告實已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有案,被告認定事實證據推斷臆測、草率行事可見一斑。十、綜上說明,本案被告並未本於公正之立場審理,原告帳冊憑證發票於天災(水災)滅失之,才頻頻發函,要納稅人提示早已報備滅失之帳冊供比對,事實不可能。今調查單位移案資料期間包括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被告對七月及十二月份之資料,有利於當事人者,即棄而不計,僅計算八月至十一月不利之期間,證據任意取捨,其立場不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在製表說明,或調查意見及結論,一再聲稱獲案資料不全,無法窺真實營業額,卻仍以臆斷方式,選擇不利當事人之期間,作成補稅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㈡訴願理由一㈠㈡㈢、二、四㈢略以證物不齊全之出貨單及發票存根無法認定真實營業額,被告卻臆斷違章作成處分預設立場,電腦磁片非公司所有,被告只選擇對原告不利之月份辦案,其依據為何﹖七月及十二月份有利於原告之營業額及資料卻捨而不用;漏開數核算自不能捨逐筆或逐月比較,應以獲案期間全部交貨資料與同期申報全部發票申報數比較云云。惟經查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獲案之扣押證物有原告所有推銷報告單、出貨傳票。其中電腦磁片雖非在原告之營業場所搜索到,惟仍係台北市調查處依所搜獲原告扣押物「出貨傳票」,經將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全部出貨傳票之出貨日期、客戶名稱、代號、金額及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金額(未含稅)等輸入電腦加以比對製作而成,並經原告簽章其中出貨傳票係以原告所有電腦列印,上載有交易日期、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業務代表、送貨方式。被告之查緝小組即依上開磁片列印銷貨資料,查對整理統計結果,逐月列出申報開立發票金額與獲案資料應開立金額比較表。原告曾於查稽階段就本違章案提出異議主張已開立發票,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二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以其發票及帳證因水災致部分滅失為由而未能照辦。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報備帳證發票等資料遭水災滅失,惟未獲案之出貨單和推銷報告單並未滅失,且就獲案之推銷報告單所載,原告確有交易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事,惟亦有因應客戶要求,將發票買受人改開立予他人,致同筆交易有漏開,亦有溢開之情事。或因應部分客戶要求,開立比實際交易金額為大之不實發票,有扣押物、推銷報告單附卷可稽。基於因獲案出貨單及供核之帳證均乏齊全,未能窺其違章期間真實營業額之全貌,因此被告未就資料統計結果之「漏開發票總額」與「溢開發票總額」互抵之差額認定逃漏營業稅額。惟電腦磁片列印之交易資料係原告所有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乃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之出貨傳票應開立發票金額合計四三、
一七五、八一三元減除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所申報的銷售額合計三四、五二八、四八三元,兩者相減後之金額八、六四七、三三○元作為漏開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四
三二、三六七元,並無不當。㈢訴訟理由五略以原告對每一位客戶出貨,公司除對客戶編有出貨紀錄表外,對業務員亦由公司製作相同之紀錄表,顯證一筆交易有兩份相同之出貨紀錄表存在,形成重複,因此調查機關依據所獲兩份相同出貨紀錄表製作之磁片,統計銷貨資料,當然也有重複情形。經查原告之業務員楊增益及陳俊明於台北市調查處談話筆錄分別承認:「出貨紀錄表係本公司將每一筆出貨給客戶之出貨日期、傳票號碼、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登錄在報表上,除了本公司之每位客戶都有屬於自己部分之出貨紀錄表外,本公司之業務員亦會由公司製作相同之出貨紀錄表,將每位業務員之銷貨紀錄登載該紀錄表上,而公司亦以該出貨紀錄表和每位業務員結帳。」、「台灣汎生製藥廠以貨運公司託運藥品給我,我在貨運單上簽收,到每月初根據貨運單所付帳單與公司結帳,並非依據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算帳。」。又查電腦磁片係依「出貨傳票」所列印之銷貨資料,而非依出貨紀錄表列印,且依獲案之磁片所載原告係以客戶別登錄實際交易金額,縱有出貨予業務員再送交客戶情事,自亦僅將該交易金額登錄於該客戶項下,並無重複登錄予業務員之情事,自無重複列計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不足採信。㈣㈢訴訟理由四㈠㈡略以調查單位所整理列冊之省立醫院、衛生所、軍方醫院等一般情況是先送藥品給省立醫院、衛生所,而軍方醫院以寄庫方式,再依使用情形開立發票,被告卻併為漏稅交易額。查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故原告自應於送貨時按送貨之數量、單價作為其銷售額開立發票,惟卻未依法開立發票,被告據以計算漏稅額並無違誤,訴訟理由不足採。㈤訴訟理由三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已指出原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固就原告之總經理 蔡沈雪櫻君 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判決無罪,惟關於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則因管轄錯誤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就其案事實判決無罪, 蔡君 對判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結果仍遭判決駁回,是原告指稱 蔡君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無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依電腦磁片所載實際銷貨資料,核計原告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實際交易應開立發票金額四
三、一七五、八一三元減除同期原告已申報開立發票金額三四、五二八、四八三元後,漏開發票金額為八、六四七、三三○元而予以補徵營業稅四三二、三六七元,並無不妥。原告所主張顯不足採信。三、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銷售藥品,金額
四三、一七五、八一三元(含稅),惟各該期申報營業稅時僅申報三四、五二八、四八三元,漏報銷售額八、六四七、三三○元,逃漏營業稅四三二、三六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檢送相關資料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四三二、三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全部帳冊憑證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因水災滅失,經核報在案,提示帳冊憑證查對,已屬不能,且同樣證物不全,七月及十二月份有利部分,未予採證,八月至十一月不利部分則採證為違章漏稅漏開發票之證據,被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本院判決意旨云云。然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由其代表人蔡沈雪櫻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自認其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漏開統一發票四二、七四二、五○○元及虛開統一發票二二、九九八、○七○元,有經原告代表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調查筆錄及原告漏開,虛開發票統計表、推銷報告單,原告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可稽,並經原告職員陳俊明,楊增益在調查局供證明確,亦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原告已自認其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有漏報、短報銷售額一九、七四四、四三○元(計算方法為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四二、七四二、五○○元減去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二二、九九八、○七○元為一九、七四四、四三○元),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本可無庸舉證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短漏報銷售額一九、七四四、四三○元,乃被告就該年度七月及十二月份帳證不予採證,而認定原告八月至十一月僅漏開發票短報銷售額八、六四七、三三○元,顯較原告自認之短漏報銷售額一九、七四四、四三○元為少(不及其二分之一),則原告主張同為證物不全,七月及十二月份有利部分未予採證,僅採證八月至十一月不利部分云云,尚難採信。上開採信原告自認之證據法則,核與原告所引本院判例意旨案例不同,自無違背本院判例之可言,原告誤引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核與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之規定不合,亦難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因部分醫院改採「藥品零存庫管理」方式,致「出貨傳票」與「推銷報告單」本有不符,未具備證據力,難做為違章處罰之依據云云,因本件科罰之依據為原告負責人之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以推翻其已自認而被告無庸舉證即推定為真正之證據。況原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無罪,惟原告負責人蔡沈雪櫻被訴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第二四七九一號偵查終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主張其本身逃漏稅捐部分之罪行已被判決無罪云云,尤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趙永康評事高啟燦評事蔡進田評事鄭淑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