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參加南投縣第十五○○○鎮○○路西側北端市地重劃,因系爭土地位於太平路旁,係面臨已開發之既成道路,受益程度較輕,經再審被告提請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嗣重劃成果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投府地劃字第八一七五七號公告,再審原告有異議,以渠等土地早在重劃前已自行填土完竣為由,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提出陳情,要求重劃負擔應減至百分之七,案經再審被告查處,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調處不成後,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地六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函裁決:「...既經提報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審議,並經討論決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在案,自應依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再審被告即據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投府地劃字第四五二○三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以渠等土地早已自行整地完竣,又面臨二十公尺之太平路既成道路,未因重劃而利益,又重劃區內原屬水利單位公有水道廢除後抵充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因之減輕百分之三以上云云,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要求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應減輕至百分之七以下或完全免除,但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判決所審酌之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係申請將重劃負擔減輕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因仍與土地受益比例相去甚遠,故於提出之後,旋以同月二十八日書函予以撤回,並另提同(二十八)日申請書擬請減至百分之十(是時約在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開會審議本重劃負擔減輕提案之前七個月),該二十五日申請書既經合法撤回,自不得將其作任何處理,惟前於本重劃負擔事件提起訴願時(嗣經行政訴訟,因程序欠合,其訴及原處分均遭駁回。)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投府地劃字第一二三三四號訴願答辯書第二點理由中辯稱:「...訴願人等所有土地之受益比例,經南投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依訴願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與重劃區實際狀況,.
..討論結果,作成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之決議。...」,可見該二十五日申請書撤回後,仍被違法提交上述委員會審議,致使該會減輕負擔之決議發生重大偏差。
二、關於市地重劃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已明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是故,不得另尋受益比例以外之事項作為負擔之依據,否則,應屬違法,諸如原判決所採,再審被告列舉之重劃區面積僅○.四三公頃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占二五.六五(實則應為二四.九五)、細部計畫決議與重劃區之實際狀況、以及程序上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裁決等事項,均非屬再審原告土地之受益比例,不得作為負擔之依據。至於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實體上是否符合再審原告土地之受益比例,則應依該土地之受益事實而定,蓋以若無受益事實,何來受益比例,受益比例之高低,自應以受益事實為依據。再審原告土地實無由市地重劃計畫所產生之利益。三、原判決理由所指再審原告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既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直接受益,自應徒因其土地面臨太平路地價高於裡地且已自行整地,即主張未受益而請求再減輕或免除重劃負擔一節,經查㈠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與市地重劃本屬二事,故兩者利益不同,應分別以觀。此於農業區單純變更為住宅區而不實施市地重劃之情形,則顯而易見,例如太平路西側一橋與二橋之間,除南北端之外,其餘路側距太平路五十公尺以內之地區,前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時,並未實施市地重劃,僅於變更前曾經實施農地重劃而已。㈡市地重劃之利益(即由市地重劃計畫所產生之受益)依規定應按土地受益比例核計重劃負擔,而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利益,現行法令則未規定任何負擔,故不核計負擔,如上述案例,農業區單純變更為住宅區時,對該利益並未核計負擔,即可印證。㈢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不論是否附加條件,其變更之效果(即利益),在本質上均毫無差異,是故,對其變更之受益是否核計負擔,亦應一致而無差別,殊無理由一有負擔一無負擔,而自相矛盾。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營署都字第二一六○四號書函略釋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受益,係指因重劃設施公共設施及其他建設所產生之整體受益而言。據此,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利益,並不在該條項所稱受益之內,不得作為重劃負擔之依據,了無疑義。由以上所陳,可見對有條件之變更就其利益予以核計重劃負擔,實無任何根據。㈣再審被告又以台灣省都委會決議本重劃區應提供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再審原告重劃負擔之依據,殊不知重劃負擔應取決於各宗土地之受益比例,而非上述決議,將兩者混為一談,不值一駁。四、重劃負擔除因土地受益比例甚低或為零而應減輕或免除之外,尚有下列本事件持有之減輕原因,惟被忽略,故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疏漏:㈠本重劃區原有寬一.五公尺長六十公尺與寬一.五公尺長八十公尺等公有水利用地,合計二一○平方公尺,廢除後已依規定抵充公共設施用地(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補充理由中予以明確指證),而於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二四.九五之初,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總量尚未辦理上述抵充,故應於嗣後補行抵充時減少該二四.九五之負擔,惟再審被告卻未予減少(因再審被告已辯稱再審原告重劃負擔由二一.三一再降為一七.八三,非因公共設施用地經抵充之故。)㈡臨街地特別負擔應由何人依何標準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已有分別規定。而再審原告土地本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無臨街地特別負擔。本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約三十九平方公尺(依同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依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先從公共設施用地中扣除,而後始得就其餘額計算一般負擔,惟再審被告亦未照辦,致增他人負擔。㈢本重劃區全面整地,其費用不少,除其中屬於工程整地費用者外,其餘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非屬重劃費用。故不在法定負擔範圍之內,應為「違法負擔」,自得拒絕負擔,何況再審原告早已自行整地而未獲其利,據以申請剔除該違法負擔,豈無法令依據﹖㈣依前揭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土地受益比例核計各人負擔總量後,再以區內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即最後之負擔比率)。因之,重劃負擔之計算,除土地受益比例之外,並與地價之高低直接有關。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乙○○女士等三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號土地,是屬本府辦理之本縣第十五○○○鎮○○路西側北端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本府辦理該區之重劃,係依據本縣草屯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結果及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㈠應擬定細部計畫提供百分之二十五為公共設施。㈡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辦理。亦即將該原農業區之土地予以規劃細部計畫並應提供百分之二十五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始能變更為住宅區。足見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係有條件之變更,其與一般無條件之單純變更有別,本府遵照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辦理,要無違誤可言。另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既於上開省都委會決議辦理完竣時,即由原應以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農業區土地,變更為以建築住宅為主之住宅區土地,獲有相當利益,乃為不爭之事實。然再審原告等對上開省都委會決議應提供百分之二十五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先決條件(實際之負擔為百分之二四.九五)避而不提,僅偏執其土地係面臨既成道路之太平路,未因實施市地重劃而受益,進而主張其重劃負擔應減輕至百分之七以下或免除,顯屬牽強,亦無依據,並無足採。二、查市地重劃負擔之減免標準(亦即受益比例),係屬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之審議事項之一。本府辦理之本縣草屯太平路西側北端市○○○區○○○鄰○○道路之太平路,是以為減輕位於既成路旁土地之重劃負擔,始有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減輕重劃負擔事宜。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亦因面臨既成道路而一併列入審議,案經上開委員會決議,將面臨太平路旁土地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在案,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亦因之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至於再審原告等人何時提出申請減免重劃負擔,並不影響上開委員會之決議,蓋因面臨既成道路者尚有訴外其他地主十人,是故無論再審原告等人有無或何時提出申請,皆不致發生誤導決議情事。至於再審原告等人之重劃負擔,因其土地面臨既成道路,故並未核計臨街地之負擔,其餘則依規核算應有之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三、本府辦理市地重劃因事關民眾權益,莫不審慎遵循相關法規依序辦理。本府辦理本縣○○鎮○○路西側北端地區之重劃,即係遵照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並按細部計畫之規劃,做整體性之設計暨依規計算全區應有之重劃負擔與辦理土地分配。至於本區重劃負擔之減輕,本府係依規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復同意備查後始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等人自行分析計算受益比例進而提出減輕或免除重劃負擔之主張,係屬一己主觀偏頗之認定,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自不能與上開依法定程序訂定之減免標準相提並論,本府不予採納,要無違法可言。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又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緣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參加南投縣第十五○○○鎮○○路西側北端市地重劃,因系爭土地位於太平路旁,係面臨已開發之既成道路,受益程度較輕,經再審被告提請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嗣重劃成果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投府地劃字第八一七五七號公告,再審原告有異議,以渠等土地早在重劃前已自行填土完竣為由,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提出陳情,要求重劃負擔應減至百分之七,案經再審被告查處,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調處不成後,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地六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函裁決:「...既經提報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委員會議審議,並經討論決議通過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在案,自應依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再審被告即據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投府地劃字第四五二○三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重劃土地之面積僅○.四三○○公頃(實為○.四二一七公頃),而公共設施之用地占百分之二十五.六五(實為百分之二四.九五),參酌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同月二十八日書函,細部計畫決議與重劃區之實際狀況,並慮及重劃負擔比例之核計,由於再審原告所有太平路旁土地,係面臨已開發之既成道路,受益較淺,再審被告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作成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之決議,已就重劃區之實際狀況及再審原告主張予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所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已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直接受益,有關重劃負擔比例既經市地重劃委員會作成決議,並由再審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地六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函裁決結果認應依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再審被告據以函復再審原告,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係申請將重劃負擔減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因仍與土地受益比例相去甚遠,故於提出之後,旋以同月二十八日書函予以撤回,並另提同(二十八)日申請書擬請減至百分之十,惟該二十五日申請書撤回後,仍被違法提交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致使該會減輕負擔之決議發生重大偏差;又本件重劃區面積僅○.四三公頃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占百分之二五.六五,細部計畫決議與重劃區之實際狀況,以及程序上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裁決、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等項均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受益比例;及系爭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本臨已開發公有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無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先從公共設施用地扣除,而後始得就其餘額計算一般負擔,惟再審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為推行市地重劃,設置有市地重劃委員會,其任務為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暨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之審議等事項。該會委員之組成除縣(市)政府有關人員外,尚有學者專家二人,縣市議會代表一人及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於有關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亦為「台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一點至第三點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參加○○○鎮○○路西側北端市地重劃區係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始能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依原處分卷附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重劃土地之面積僅○.四二一七公頃,而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占百分之二十四.九五。次查本重劃區原重劃計畫書核定之費用負擔總額為一二、七○○、○○○元,嗣經重劃工程、發包後核計之費用負擔總額為八、三三五、九九四元,以上述金額核計之重劃平均負擔為百分之二八.四一。南投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依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書函及細部計畫之決議與重劃區之實際狀況,慮及重劃負擔比例之核計,因再審原告等太平路旁土地,係面臨已開發之既成道路,受益較淺,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作成減輕重劃負擔四分之一之決議,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既成道路部分,並未核計臨街地之負擔,依據其位次並按減輕四分之一之原則核算結果,再審原告之重劃負擔為百分之一七.八三,亦有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餘則依規核算應有之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市地重劃委員會減輕四分之一之決議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復同意備查後,再審被告始據以執行。再審原告等人自行分析計算受益比例進而提出減輕或免除重劃負擔之主張,係屬一己主觀偏頗之認定,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自不能與上開依法定程序訂定之減免標準相提並論。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重劃受益,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得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論據。另再審原告指稱本件費用中有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重劃費用,不在法定負擔範圍之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判決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