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甲○
指定右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及之主要法條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其中薪資所得之歸類採列舉式計九項,並無包括仲裁費,被告自不得擴張解釋,擅自加列仲裁費於薪資所得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