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請求人

即被告 李建昇

相對人

即原告 黎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為11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上和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與對造是否同意繼續審判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請求人主張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在鈞院成立和解,但是這項和解因當時並未找到能夠證實請求人在發現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時,有向銀行諮詢原因,且到警局要進行報案的物證,證實請求人在發生事情時,是完全信任當時求職的相關聯繫人,未絲毫懷疑當時的求職資訊是詐騙資訊,在近期請求人已找到相關物證可證實請求人在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的後續諮詢銀行及尋求警察幫助的過程。嗣請求人於成立和解後事隔一個月,忽然在手機查看到GOOGLE地圖的時間軸功能,尋獲於111年5月16日的行蹤紀錄,該行蹤紀錄足證請求人在事發期間有要通知警方協助處理,以及在請求人於113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有00000000000號碼於113年6月25日致電給請求人,自稱法官通知再審之訴不會通過,因台北區碼為02,而該號碼為07開頭,疑似為本案利益相關人透過該號碼致電給請求人,意圖獲取對自己較有利的結果。爰請求就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113年4月22日與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59號卷第63頁)。嗣請求人以其於成立和解後事隔一個月,忽然在手機查看到GOOGLE地圖的時間軸功能,尋獲於111年5月16日的行蹤紀錄,該行蹤紀錄足證請求人在事發期間有要通知警方協助處理,及於113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有00000000000號碼於113年6月25日致電給請求人,暨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之再審之訴等情,有113年5月28日再審之訴狀、113年7月11日陳報狀及本院民事裁定 可佐 (見113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113年4月22日和解成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或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請求人知悉時即113年5月22日(見113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卷第11頁)起算,方屬合法,惟請求人遲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始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應先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諸首開說明,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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