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9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90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190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001│94年7月1日│700,000元│95年7月1日│NO008732│├──┼──────┼─────────┼──────┼─────┤│002│94年3月1日│700,000元│95年3月1日│NO008733│├──┼──────┼─────────┼──────┼─────┤│003│94年11月1日│600,000元│95年11月1日│NO00870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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