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減刑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5日內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