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凱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凱智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72,14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7,500元,與扶養費12,000元,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9至6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2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051,751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車齡24年之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7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1月、2月、3月之薪資分別為28,600元、29,002元、28,600元(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8,734元【(28,600+29,002+28,600)/3=28,734】,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73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聲請人父親張○○於112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張○○祥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堪認張○○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張○○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張○○之之子女張○○、張○○,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李○○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為限【計算式:18618×1/3=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李○○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採認。  

 2.聲請人之母親張○○○於112年間自○○○○○○有限公司僅受有219,000元之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張○○○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堪認張○○○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張○○○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 張楊梅枝 之之子女張○○、張○○,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張○○○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為限【計算式:18,618×1/3=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張○○○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採認。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73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2,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亦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擔保品為90年出廠國瑞牌汽車一台,推估其殘值應不足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339,6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741元

18,079元

本院卷第131頁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10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富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2,940元

17,613元

本院卷第141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13元

1,127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49元

33,079元

調解卷第117頁

合計2,051,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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