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張蓓禎
相對人 卓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確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有誤,蓋抗告人當初已有清償部分之金額予相對人;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超過法定之申請期限,是系爭本票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有誤,蓋抗告人當初已有清償部分之金額予相對人;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超過法定之申請期限等語。然觀之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卷第15頁)可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右側載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字句,即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應見票即付,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之可言,抗告人所指顯有誤會,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即難認定其所述為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有誤部分,乃屬抗告人是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001
110年3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9日
未記載
張蓓禎
002
110年4月1日
142,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日
CH084512
張蓓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