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CC-213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行駛至該巷與裕農路621巷、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直行;適 呂承諺 由東往西方向,沿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甲車輪胎不慎輾過呂承諺之右足背,導致呂承諺受有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呂承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未注意到告訴人而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然其並未感覺到甲車之輪胎有輾到告訴人之右足背,實際上亦未輾到告訴人之右足背,蓋因甲車車身較大,在輪胎輾到告訴人前,車身就會先撞到告訴人,故甲車之輪胎並未輾到告訴人之右足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0時5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17巷行駛至該巷與裕農路621巷、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逕行右轉後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直行;適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沿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未禮讓即駕駛甲車自告訴人前方通過;嗣告訴人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承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告訴人之右足背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穿越道路時,對方騎機車在斑馬線上輾過其右腳,其有跟對方說「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有理伊等語。又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時,甲車相當接近地從告訴人面前駛過,告訴人隨即停下並朝甲車看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33-37頁),則從甲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之反應而論,告訴人上開陳述,尚非憑空捏造。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29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派出所報案時,亦讓員警拍攝其右足背照片等事實,分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右足背照片2張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告訴人所述受傷之時間、過程、位置吻合。據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甲車之輪胎輾過告訴人之右足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因告訴人之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告訴人亦未主張其身體尚受有其他傷害,顯見甲車之輪胎並非重壓告訴人之右足背,經考量甲車為重型機車之重量及甲車在行駛中本會產生一定之晃動等情,若甲車之車身僅些微擦過告訴人,甲車之輪胎僅些微輾過告訴人之右足背,甲車未必會產生令駕駛人感覺到的異常震動,甲車車身及輪胎亦未必會留下明顯之痕跡,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之輪胎輾過告訴人之右足背,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行人優先安全通過,妨害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通行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應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亦未注意行人安全,而肇事釀成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患有聽力障礙,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種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