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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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上訴人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被上訴人 邱敏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 邱黃富 於民國88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及其上門牌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後,將之贈與伊,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除由邱黃富出資頭期款外,其餘貸款、稅捐、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或由伊匯入被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或由邱黃富先行墊付,或委由兩造胞弟 邱裕盛 繳納,再由伊結算償還邱黃富、邱裕盛,而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六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51萬7,469元。雖伊另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認定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受敗訴判決確定(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60號,下稱另件),惟伊繳納之前揭款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邱黃富、邱裕盛代墊該等款項所受不當得利,伊亦得(於原審追加)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1萬7,469元,及其中202萬4,577元自104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9萬2,892元(原審及當事人誤算為313萬2,892元)自10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7,421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1,54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訴,及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系爭房地經另件認定非屬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無可能為該房地支付貸款等相關費用。伊長年旅居國外,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邱裕盛代為處理房貸等相關事宜,並委其出租系爭房地及車位,以租金繳納貸款等相關費用,伊亦曾陸續匯款與邱裕盛,便其處理臺灣事務,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之母邱黃富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同年12月24日由出賣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邱慶煌 ,未約定邱慶煌應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及該房地之收益分配。邱黃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另件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函附被上訴人歷年償還貸款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系爭房地貸款人為被上訴人,且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清償該房地貸款。兩造亦不爭執存入該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共288萬5,000元,係邱黃富自89年2月29日至90年4月24日所支付房地貸款。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由邱黃富先行墊付,伊再償還云云,然所提出匯款憑條所示期間為95年11月7日至99年1月26日,且各匯款憑條所載金額共316萬4,180元,與邱黃富給付前揭貸款之時間及金額亦有不符。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8號家事事件審理時所稱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醫藥費,邱黃富無安全感,伊始匯入前開匯款憑條所示款項與邱黃富安心使用等語,尤與其前揭主張相悖。再佐以上訴人係在第一審調取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後,始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230萬元、20萬元列入本件請求,且隨法院訴訟進行調查證據結果更易其陳述等情,足認其上開主張並無可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126萬5,938元,係邱裕盛自9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以匯款等方式存入系爭房貸帳戶,以支付貸款。而被上訴人抗辯伊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付邱裕盛處理房貸事宜,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編號3、4所示之款項顯與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由邱裕盛代墊,伊與邱裕盛於89、90年已進行3次結算,於91至102年間每年約4、5次結算,且邱裕盛於另件審理中亦證稱基於兄弟間互信,伊與上訴人沒有固定時間結算,結算時沒有簽任何文件,都拿現金等語。然系爭房地費用繁多,期間長達十餘年,上訴人與邱裕盛竟無法提出各次結算項目、金額之單據文件,及提領現金給付之證據,與常情有違,所稱不足採信。況另件之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邱裕盛於100年7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匯款,及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7日及100年9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各5萬2,000元及1,300元至邱裕盛帳戶各節,論斷被上訴人有不定期將所需繳納費用匯回臺灣,委由邱裕盛處理在臺灣事務,足認上訴人前揭不爭執與事實並無不符,不能撤銷,其聲請訊問邱裕盛,亦無必要。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至系爭房貸帳戶,用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上訴人係於另件繫屬期間陸續匯款,斯時就該房地為何人所有之爭點,尚待釐清,難認其匯款時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無需負擔系爭房貸之債務而仍為給付,而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嗣另件判決認定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目的已不存在,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共89萬5,761元本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在另件審理中已自承邱黃富死亡後,始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而邱黃富係100年8月28日死亡,足認附表
二、三關於89年至10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非由上訴人繳納。另101年、102年、10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100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投遞地址為邱裕盛住處,足認該等稅款係邱裕盛繳納。至103年、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邱慶煌,該部分稅款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主張由邱裕盛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伊委由邱裕盛先為繳納,再償還與邱裕盛云云。惟其既不爭執被上訴人除委由邱裕盛處理系爭房地房貸事宜外,並包括房屋各類支出費用,則邱裕盛於完納該等稅捐後將繳款單據轉交上訴人,非不可想像,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取。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1樓於92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8年9月19日至104年9月18日,分別出租予 梅玉芝 、 劉緯芳 ;系爭房屋2樓與20號2樓(邱裕盛所有)打通部分,於90年8月至98年3月、99年7月9日至103年4月出租予金利德公司、 王國源 、 鄭品諭 。而各租約並約定除租金外,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足認上開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非上訴人支付。至系爭房屋1、2樓未出租期間即97年4月1日至98年9月18日(1樓)及98年4月至99年7月8日(2樓),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五編號3、5之水費收據,作為繳款之證明,然後者已載明係邱慶煌繳納,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四編號3、5至12所示電費收據,係在非出租期間,可認已代為繳款。惟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邱慶煌,此後該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上訴人及邱慶煌各負擔1/2。據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水費為653元、電費為3,014元(原判決誤載為2,987元)。
上訴人既經另件認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給付上開水、電費,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單據,總額僅16萬8,610元,且依王國源、鄭品諭、 蔡承霖 、 王意欣 之證述,及各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屋租與梅玉芝、劉緯芳、王國源、鄭品諭各前揭期間,與系爭房屋2樓與20號2樓打通部分自103年6月至106年5月31日出租與蔡承霖,及系爭房屋1樓及夾層部分於104年6月24日由邱慶煌出租與王意欣之期間(租期自104年7月至110年6月9日),或約定租金已內含管理費用(梅玉芝、劉緯芳、王國源、鄭品諭),或約定另負擔管理費用(蔡承霖、王意欣),均無從認為上揭租期之管理費係上訴人支付。再依匯款單據所載,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4、11至19、21、23至26、28之管理費用,僅其中98年5月至8月、99年1月至3月於非租賃期間發生,且不論租賃期間與否,均由邱裕盛匯款支付,屬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與上訴人無涉。附表六編號29至37之管理費收據(原審誤列入編號27、28),其繳款人均載為邱慶煌(編號35之收據未載繳款人),無從認係上訴人繳納。至上訴人提出96年11月、12月、97年1至4月、98年9月、99年6月之單據(附表六編號5至10、20、22;原審漏列編號27即102年3至4月之單據),其中非租賃期間所發生之管理費即97年4月、98年9月及99年6月(附表六編號10、20、22),上訴人既持有收據原本,可認由其支付。惟邱慶煌自97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該98年9月、99年6月之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與邱慶煌各負擔1/2。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共為2,120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除於90萬1,548元本息範圍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不能准許。邱黃富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繳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款項,當有一定目的,佐以邱黃富自89年間陸續匯入款項,迄100年8月28日死亡時,已11年有餘,未見向被上訴人催討,足認該款項係邱黃富與被上訴人間合意之金錢流動,非欠缺給付目的,不能認為邱黃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及邱裕盛無從繼承或受讓、轉讓。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予邱裕盛處理系爭房地房貸及各類支出費用事宜,則邱裕盛繳納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至六之部分款項,係基於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未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亦無從自邱裕盛受讓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90萬1,54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項費用,除系爭房地貸款89萬5,761元、水電費3,667元、管理費2,120元外,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繳款,或由邱黃富、邱裕盛代墊後結算償還,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又不能證明邱黃富、邱裕盛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無從繼承或受讓取得,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邱裕盛已於另件到場為證,並表示對其證詞取捨之意見,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邱裕盛,於法亦無不合。再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稅費由邱裕盛代被上訴人繳付部分,邱裕盛將債權讓與甲○○,因而追加依債權讓與為請求,已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陳述:「...邱裕盛已債權讓與予甲○○,且有給付目的欠缺之情形,核與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相符」(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第208頁),即表明係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上訴人復未主張自邱裕盛受讓其他債權,原審論斷邱裕盛繳納各附表之部分款項,係基於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未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無從受讓不當得利債權並為請求(見原判決第2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