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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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昱銘 律師被告 邱敏琴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無理由代為清償被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及其上同段83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稅款、水電費、管理費,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577元暨利息,嗣就代清償之內容增加、金額擴張,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469元暨利息,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兩造之母邱 黃富 於民國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在大陸經商,得知 邱黃 富本意乃欲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故除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 邱黃富 出資,其餘被告所商借之系爭房屋房貸、稅捐則交由邱黃富墊付、委由兩造胞弟 邱裕盛 繳納後,原告再償還邱黃富、邱裕盛,或原告自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房貸帳戶繳納,故原告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5,046,699元(日期、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及89年至105年房屋稅246,495元、89年至104年地價稅42,825元、97至103年之電費8,516元、95年至99年之水費2,324元、95年至105年之管理費170,610元,共5,517,469元。然原告嗣以借名登記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而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故原告多年來為被告繳納上開被告系爭房地貸款等或就系爭房地所有人應負擔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469元,其中2,024,5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其餘3,132,892元自民國10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中陳稱係於邱黃富於民國100年死亡後始知其母欲贈與系爭房地,方開始繳納稅捐,自不可能自89年間開始即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原告就系爭房地於邱黃富購買時為何不能登記於其名下,前後供述不一,經另案判定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系爭房地並非欲贈與原告而借名在被告之前提下,原告自不可能為系爭房地支付任何貸款或相關費用。次88年至90年間之房屋貸款經邱裕盛於另案證稱為邱黃富繳納並非原告,原告雖提出相關與邱黃富金錢往來之單據,但和邱黃富所繳納貸款金額不符,原告並於103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中表示該等款項係為用於孝敬邱黃富,故該等金錢往來顯與系爭房地房屋貸款無關。又房貸帳戶匯款僅有附表編號5為原告所匯入,其他難認為原告所繳納,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稅款等房地相關費用委託邱裕盛處理,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寄送地址均為邱裕盛之住所,顯非原告所繳納,又邱裕盛於另案中雖證稱會與原告結算,然就結算方式僅以口頭,並未定期結算,所證顯屬有疑,為另案所不採;復97年間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之子 邱慶煌 ,原告取得該等單據,亦難認為原告所繳納。末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其所支付之金額計算方式歷次前後不一,故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難認為真實。末縱原告曾就系爭房地支付貸款或相關費用,惟被告從未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告亦於另案自陳系爭房地之租金供邱裕盛繳納貸款後由其所收取,以系爭房地1樓92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出租予 梅玉芝 ,每月租金12,000元;98年9月19日至104年9月18日出租予 劉緯芳 ,98年租金每月13,000元,之後每月租金15,000元,系爭房地2樓與相通之昌盛路20號於90年8月至98年3月出租予金德利公司,每月租金15,800元;於99年7月9日至100年7月8日出租予 王國源 、100年7月9日至103年6月出租予 鄭品瑜 ,皆經營小瓢蟲的天空,每月租金13,800元,以系爭房地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租金共2,778,000元,與扣除邱黃富所繳納貸款後,系爭房地之貸款2,875,010元相近,且被告亦有自行或委由友人存入63,400元、系爭房地車位應有出租收入、被告另有於92年5月7日及100年9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52,000元及1,300元至邱裕盛之帳戶內委由邱裕盛處理臺灣事務,故兩相抵銷,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以前開出租之情況,以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歷年收益應至少2,124,000元,又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另案中原告表示會與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地之邱裕盛結算收取租金,故上開收益應為被告所領取,扣除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稅款之金額2,024,577元,原告尚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租金利益99,423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99,423,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伊並未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且系爭房地之租金尚不足以支應貸款,甚需原告所墊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邱黃富於民國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8年12月24日經國瓏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邱慶煌,惟移轉時未與邱慶煌約定貸款邱慶煌應予分擔及系爭房地之收益分配。
㈡、原告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原告敗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長年旅居國外,故將其所有房貸帳戶交付予兩造之兄弟邱裕盛處理房貸事宜,並委由其處理房屋各類支出費用。
㈣、原告曾匯款至被告房貸帳戶895,761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而該等款項已作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使用,帳戶目前僅餘391元。
㈤、邱黃富於100年8月28日死亡。
㈥、系爭房屋貸款由邱黃富自89年2月29日至90年4月24日墊付共2,885,000元(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㈦、於90年12月19日至101年7月12日曾有1,265,938元存入至房貸帳戶作為房屋貸款之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於房貸帳戶上載有邱裕盛名義者,為邱裕盛所存入。
㈧、就高雄市○○區○○路○○號1樓部分,租賃情形如下:
1、梅玉芝92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元,約定匯入邱裕盛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2、劉緯芳98年9月19日至104年9月18日,98年租金每月13,000元,之後每月租金15,000,約定匯入邱裕盛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㈨、就高雄市○○區○○路○○○○○號2樓打通部分,租賃情形如下:
1、金利德公司90年8月至98年3月,每月租金15,800元,係以支票交付。
2、王國源99年7月9日至100年7月8日、 鄭品諭 100年7月9日至103年4月,皆經營小瓢蟲的天空,每月租金13,800元,約定匯入邱裕盛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另外因提早解約,取得2個月之押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闕為原告是否曾為被告代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金額若干?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邱黃富贈與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務、水電、管理費用,屬非債清償,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則須先證明其已為給付即代為清償之事實。查:
1、關於系爭房地貸款部分:
⑴、查被告所有之房貸帳戶,僅有以不同方式如匯款、現金、票
據之存款紀錄,未有提款之紀錄,僅有「償還本金、貸款利息」之支出;次將前開貸款帳戶存摺明細與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地貸款還本繳息之交易明細比對結果均相符,而該貸款帳戶償還貸款後現僅餘391元之情,有房貸帳戶存摺影本( 司雄 調卷第7至20頁)、玉山銀行就授信戶被告歷年償還貸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在卷可考,應堪認定。另上開帳戶雖餘391元,然以貸款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可任意向銀行辦理提領之情形觀之,應可認該金額為被告所取得,故存入貸款帳戶之款項均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由被告取得剩餘款項,應可認定。
⑵、系爭房屋貸款由邱黃富自89年2月29日至90年4月24日墊付共
2,885,000元(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主張其事後將上開貸款償還 予邱 黃富等語,並提出邱黃富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為證(本院卷ㄧ第117至124頁),惟原告所提前開匯款憑條時間為95年11月7日至99年1月26日,時間與邱黃富墊付貸款時相隔甚遠,總金額為3,164,180元亦與墊付貸款金額不符,已難認相關;又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3年度訴字第78號家事案件中,原告欲主張被告未給付醫藥費,以上開單據陳稱因邱黃富無安全感而匯入使之安心使用,與本件主張不符;且上開金額占系爭房屋貸款之5成以上,金額甚鉅,如為原告所支付(即墊付返還),應無遺忘之理,但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以房貸帳戶所載匯款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全無提起上開鉅額付款,嗣請求本院調取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後,即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89年8月21日230萬元、89年11月7日20萬元為其所繳納,並要求調取貸款帳戶之還款紀錄傳票、存款單為證(實則貸款帳戶直接扣款無還款紀錄傳票),經被告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應為邱黃富繳納後,又改稱係給付予邱黃富,而提出前開匯、存款單,其主張隨客觀調查之證據而隨之改變,益徵上開2,885,000元,應非被告委由邱黃富代墊後,再為清償甚明。
⑶、又於90年12月19日至101年7月12日曾有1,265,938元存入至
房貸帳戶作為房屋貸款之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存款係以邱裕盛名義匯款或轉帳存入、無記名轉帳、次交聯存(支票)、現金聯存,此有房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且兩造自承並非渠等所存入,在參之被告將其所有房貸帳戶交付予兩造之兄弟邱裕盛處理房貸事宜,該等金額應由邱裕盛繳納,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其所清償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係僅由邱裕盛代為繳納,俟再與之結清乙節,有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㈠5所述。
⑷、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房屋貸款,原告所清償應僅有原告匯款
至被告房貸帳戶895,761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洵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89年至105年房屋稅246,495元、89年至104年地價稅42,825元,並提出繳款書為證,惟原告於另案中主張於邱黃富死亡後方開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司雄調卷第77反頁,102上257卷二第20至21頁),而邱黃富係於100年8月28日死亡,故原告於本件中改稱於89年即開始繳納,顯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更遑論89、9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日,原告係於境外,此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所述顯有不實;且查,前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邱黃富死亡後之101年至102年、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均為邱裕盛○○○區○○路住處,且繳款銀行玉山永安分行、新湖分行、雙和分行、臺銀永和分行,有該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2上257卷第21頁),係位於邱裕盛居住之生活圈,又被告係委由邱裕盛處理房屋各類支出費用,足徵上開稅款應為邱裕盛所繳納;另103年、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子邱慶煌,僅能證明邱慶煌已繳納該稅款,不足以證明為原告所繳納;至104年地價稅部分,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故可納稅義務人僅繳納其所有土地之稅款,不因共有而使之代繳納共有人稅款。查原告所提出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9頁),納稅義務人為邱慶煌並非被告,且其繳納之土地面積亦與系爭房地之土地總面積
22.53平方公尺不同,顯見係繳納邱慶煌自身所有土地之地價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亂攀引而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97至103年之電費8,516元、95年至99年之水費2,324元(原證3),並提出水電費收據32張為證。然查系爭房地1樓於92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8年9月19日至104年9月18日分別出租予梅玉芝、劉緯芳;2樓與20號2樓打通部分,於90年8月至98年3月、99年7月9日至103年4月出租予金德利公司、王國源、鄭品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除約定之租金外,另計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此有租賃契約書8本在卷可佐(104台上360號卷第52至63頁、第73至75頁、65至71頁,102上字257號卷二第27、29頁、30至32頁),則上開期間之水電費,顯非原告所支付。其餘非於租賃期間僅有98年8月17日水電費收據、98年9月22日電費收據,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已移轉予邱慶煌,被告又旅居國外,故自僅有邱慶煌使用系爭房地水電之可能,另由上開水費收據戶名已為邱慶煌另付款含復水費用,並有用電使用之情形觀之,應係為邱慶煌使用系爭房地水電所繳納,難認為原告係清償被告之水電債務。
4、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地95年至105年之管理費170,610元(原證3、5),並提出管理費單據為證(司雄調卷第43至53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查原告所主張之95年至96年10月、97年9月至97年12月、99年1月至3月、99年7月至102年1月、102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用為邱裕盛所匯款支付,此有匯款單據13張在卷可證(司雄調第43、44頁),並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支付;就96年11月至97年8月、98年9月、99年6月管理費,每月1,06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係由管理委員會所親收,被告雖委由邱裕盛繳納,然邱裕盛居住地為北部,難以每月至高雄繳納(於98、99年時共有人邱慶煌亦未成年),故原告主張其代納應屬可採。然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已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邱慶煌,故自97年10月應由邱慶煌負擔管理費用2分之1,故原告清償被告之管理費僅為11,660元(每月1,060×10+530×2=11,660);就97年9月至12月,雖原告提出單據4張為證(司雄調卷第48頁),然誠如前述,此係為邱裕盛匯款繳納,此由前開邱裕盛於97年12月22日匯款9,272元之單據附言欄載係支付9至12月2戶之管理費(司雄調卷第43頁第2列)可徵,並與原告所提管理委員會單據特意用手書寫97年12月22日之日期相符,顯非原告親自至管理委員會繳納,應為前開邱裕盛匯款管理委員會之收據;至98年5至8月9,272元部分,未據原告提供符合之單據;至102年2至3月管理費2,516元、102年10月至104年5月份管理費、105年4至6月管理費,收據繳款人係以邱慶煌之名義,是否為原告所繳納已非無疑,又上開斯時即102年至104年5月承租之劉緯芳租賃契約書條款約定,除租金外承租人需另負擔管理費(102上字257卷二第31頁),另於105年4至6月就系爭房地之承租人 王意欣蔡承霖 所提供之租賃契約,除原租金外,王意欣另需支付600元、蔡承霖另需支付800元之管理費,此有渠等租賃契約2份及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蔡承霖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4反頁、第176頁至217頁),故亦難認此管理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
5、原告另主張由邱裕盛所清償之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務、水電、管理費,原告會與邱裕盛結算後給付邱裕盛等語,查證人邱裕盛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房地後有出租後,房屋貸款由我墊繳,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有時候原告繳,有時後我繳,我們再結算,基於兄弟間互信,我與被上訴人沒有固定時間結算,結算時沒有簽任何文件,都拿現金等語等語(102上257卷一第59、149、150、151頁);然據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金額綜合觀察,系爭房地之費用項目繁多,又非全部均由邱裕盛所繳納,金額亦非固定,外加有租金收入需扣除,於結算時間未定期之狀況下,邱裕盛與原告全然未以白紙黑字立據為憑,如何能單憑記憶就清楚結算?況如需結算由原告給付不足部分,何以不由位在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原告直接支出並處理出租等事宜?是邱裕盛之證言,與常理不合;況邱裕盛另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2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其可信性顯有疑義,不足認定邱裕盛與原告間有結算系爭房地所有收入及貸款等支出費用。
6、綜上所述,原告因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清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貸款895,761元、管理費11,660元,共907,421元,被告並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又被告自承房屋貸款、管理費委由邱裕盛處理,故兩造間顯就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至103年6月租金,係由原告所收取,自可抵銷系爭房屋貸款等語,並以另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所陳「租金收取,系爭房屋1樓、2樓租金1/2,由邱裕盛代收或被上訴人收取後轉匯貸款,若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後期扣除房貸後有盈餘交由被上訴人收取」為證(司雄調卷第80頁、102上字257卷二第19頁),然上開所載由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地或由邱裕盛收取後與原告結算乙情,業已為另案所不採(亦為本件前開所述不採),且與前開不爭執事項中系爭房地租金均匯入邱裕盛玉山銀行帳戶之情形不合,且被告亦於另案中歷次抗辯均採租金係由邱裕盛收取給付貸款與原告無涉(102上字257卷二第47頁),故單以原告於另案所不採且被告所否認之說詞,實不足以作為原告曾收取租金之認定。此外,被告並無舉出任何原告收取租金之證據,是其抗辯得以系爭房地之租金與原告抵銷,並無可採。被告既無從抵銷,故被告以反訴主張抵銷後原告尚積欠其99,423元,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清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貸款895,761元、管理費11,660元,共907,421元,被告並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7,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起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
┌──┬───────┬───────┬─────┐│編號│給付方式│日期│金額(新臺│││││幣)│├──┼───────┼───────┼─────┤│1│由原告之母邱黃│89年2月29日│40,000│││富墊付存入房貸├───────┼─────┤││帳戶,嗣後再由│89年3月27日│39,000│││原告償還予邱黃├───────┼─────┤││富。│89年4月28日│40,000│││├───────┼─────┤│││89年5月20日│40,000│││├───────┼─────┤│││89年6月29日│40,000│││├───────┼─────┤│││89年7月29日│38,000│││├───────┼─────┤│││89年8月28日│25,000│││├───────┼─────┤│││89年9月27日│15,000│││├───────┼─────┤│││89年10月25日│15,000│││├───────┼─────┤│││89年11月29日│20,000│││├───────┼─────┤│││90年1月29日│30,000│││├───────┼─────┤│││90年3月28日│17,000│││├───────┼─────┤│││90年4月24日│26,000│├──┼───────┼───────┼─────┤│2│由原告之母邱黃│89年8月21日│2,300,000│││富墊付還款予玉│││││山銀行,嗣後再├───────┼─────┤││由原告償還予邱│89年11月7日│200,000│││黃富。│││├──┼───────┼───────┼─────┤│3│邱裕盛轉帳至房│90年12月19日│16,688│││貸帳戶,原告再├───────┼─────┤││與之結算│92年2月17日│10,000│││├───────┼─────┤│││94年10月11日│40,000│││├───────┼─────┤│││95年1月16日│50,000│││├───────┼─────┤│││95年5月15日│45,000│││├───────┼─────┤│││95年8月21日│20,000│││├───────┼─────┤│││95年11月30日│13,000│││├───────┼─────┤│││95年12月4日│60,000│││├───────┼─────┤│││96年3月26日│60,000│││├───────┼─────┤│││96年10月1日│60,000│││├───────┼─────┤│││97年4月14日│36,000│││├───────┼─────┤│││97年8月25日│40,000│││├───────┼─────┤│││97年12月12日│40,000│││├───────┼─────┤│││98年3月16日│26,000│││├───────┼─────┤│││98年5月11日│30,000│││├───────┼─────┤│││98年8月24日│36,000│││├───────┼─────┤│││98年11月9日│30,000│││├───────┼─────┤│││99年3月23日│60,000│││├───────┼─────┤│││99年6月30日│20,000│││├───────┼─────┤│││99年8月16日│34,000│││├───────┼─────┤│││99年11月9日│3,000│││├───────┼─────┤│││99年12月23日│13,000│││├───────┼─────┤│││100年2月8日│13,000│││├───────┼─────┤│││100年2月25日│26,000│││├───────┼─────┤│││100年4月19日│39,000│││├───────┼─────┤│││100年7月25日│52,000│││├───────┼─────┤│││100年9月15日│26,000│││├───────┼─────┤│││100年12月8日│39,000│││├───────┼─────┤│││101年3月1日│39,000│││├───────┼─────┤│││101年7月12日│39,900│││├───────┼─────┤│││101年10月4日│55,000│││├───────┼─────┤│││102年1月31日│52,000│││├───────┼─────┤│││102年6月6日│53,000│├──┼───────┼───────┼─────┤│4│邱裕盛現金存款│97年2月18日│50,000│││或次交聯存至房├───────┼─────┤││貸帳戶,原告再│99年10月5日│10,000│││與之結算├───────┼─────┤│││97年1月9日│29,350│├──┼───────┼───────┼─────┤│5│原告現金存入│102年11月12日│14,000│││├───────┼─────┤│││102年12月3日│11,000│││├───────┼─────┤│││102年12月30日│13,000│││├───────┼─────┤│││103年1月27日│13,000│││├───────┼─────┤│││103年3月6日│13,200│││├───────┼─────┤│││103年3月31日│13,000│││├───────┼─────┤│││103年4月29日│13,200│││├───────┼─────┤│││103年5月8日│805,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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