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松被告徐忠豪被告黃智瑋被告向宏偉被告 戴均翰 被告 朱柏翰 被告 劉恆 被告 林秉宏 被告 陳侑馯 被告 簡麗萍 被告 賴宥儕 被告 徐榮駿 被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忠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宏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均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侑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麗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宥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榮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即107年9月間至同年11月初),從事經營地下運彩簽賭或受僱加入賭博網站之推廣行銷,迄至10
7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界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等人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經營地下運彩簽賭或受僱加入賭博網站之推廣行銷之時間、賭博網站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慶松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慶松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萬2千元,為被告黃慶松經營地下運彩所賺取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黃慶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100萬元,其中有部分所得用以發放薪水(見警卷第3頁、偵卷61頁反面),另被告黃智瑋於偵訊時供稱業已領取薪資1萬9千元;被告向宏偉、朱柏翰、陳侑馯、簡麗萍、賴宥儕、吳冠穎於偵訊時供稱業已領取薪資
3萬元;被告林秉宏於偵訊時供稱業已領取薪資3萬3千元;被告徐榮駿於偵訊時供稱業已領取薪資2萬5千元;至被告徐忠豪、戴均翰、劉恆則於偵訊時均供稱尚未領取薪水等情(見偵卷第49至59頁),則上開被告等人業已領取薪資、分紅部分,亦屬渠等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黃慶松獲利之100萬元,經扣掉發放給其他共犯之薪資犯罪所得,及前揭扣案之1萬2千元後,尚餘73萬1千元,此部分亦屬被告黃慶松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慶松固供稱其獲利部分有用於房屋租金、水電、網路、飲食生活開銷,然此部分為其經營地下運彩簽賭之成本,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仍應就上開73萬1千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腦設備(主機、鍵盤、滑鼠、螢幕)15台
2.筆記型電腦1台。
3.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螢幕1台。
4.客戶下注資料4張。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黃慶松男
徐忠豪男黃智瑋男向宏偉男戴均翰男朱柏翰男劉恆男林秉宏男陳侑馯男簡麗萍女賴宥儕男徐榮駿男吳冠穎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松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九州娛樂城」(網址:ju999.net)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取得代理商資格後,即為招攬賭客,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向宏偉(自107年10月初加入)、戴均翰(自107年10月底加入)、朱柏翰(自107年10月初加入)、劉恆(自
107年10月底加入)、林秉宏(自107年10月初加入)、陳侑馯(自107年10月中旬加入)、簡麗萍(自107年10月初加入)、賴宥儕(自107年10月底加入)、吳冠穎(自107年10月中旬加入),及以月薪2萬5千元之薪資僱用徐忠豪(自107年11月初加入)、黃智瑋(自107年10月初加入)、徐榮駿(自107年10月中旬加入)等人擔任推廣及行銷賭博網站人員。黃慶松、向宏偉、戴均翰、朱柏翰、劉恆、林秉宏、陳侑馯、簡麗萍、賴宥儕、吳冠穎、徐忠豪、黃智瑋、徐榮駿等13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起,由黃慶松承租嘉義市○區○○○路○○○號之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及電腦主機架設場所,迄107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代理上開賭博網站之簽賭,由徐忠豪、向宏偉等12人以臉書社團行銷上開賭博網站,邀約賭客,使賭客得以透過其等提供之帳號、密碼,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客有與上開賭博網站所經營娛樂場內各種賭博遊戲項目對賭者,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簽賭賭輸者,上開賭博網站則分配賭輸金額之20%予黃慶松作為佣金;如賭客簽賭賭贏者,上開賭博網站則分配賭輸金額之5%予黃慶松作為佣金。黃慶松等人藉此至少從中抽取佣金約
100萬元以營利。嗣於107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1樓之電腦設備(主機、鍵盤、滑鼠、螢幕)8台、4樓之電腦設備(主機、鍵盤、滑鼠、螢幕)7台、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螢幕1台、客戶下注資料4張、賭金1萬2千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松、向宏偉、戴均翰、朱柏翰、劉恆、林秉宏、陳侑馯、簡麗萍、賴宥儕、吳冠穎、徐忠豪、黃智瑋、徐榮駿等13人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客戶下注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電腦設備等扣案可稽,被告等1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松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慶松等1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慶松等13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黃慶松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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