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陸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 嘉宏 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上揭案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罪質並不相同,被告雖另於107年10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乃在本件案件之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離婚,與父親、祖母、1歲之兒子同住,母親已過世,父親罹有骨刺開刀中,祖母66歲且行動不便,兒子則由姑姑照顧,哥哥在外縣市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係基於與證人 賴嘉宏 之朋友情誼,始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釋放,並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蘭潭堤防旁,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賴嘉宏,陳俊逸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時轉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宏吸食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車內駕駛座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5公克、0.181公克)等物,復經陳俊逸、賴嘉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逸之部分自白、│⑴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宏施用之事實,辯稱:││││係賴嘉宏自己帶來車內施││││用等語。│├──┼───────────┼────────────┤│2│證人賴嘉宏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品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