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依婷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林衛 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216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0110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6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拍賣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為18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執行債務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之責任財產,而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第三人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公司)出資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第三人健順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轉讓與伊,執行法院竟違法將之一併查封拍賣,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程序係執行債權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林衛公司)聲請本法院拍賣執行債務人翊琳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至現場查封在案。其中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合計共39
7.32平方公尺,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執行法院一併囑託查封,編定臨時建號為182號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執行債務人翊琳公司於103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其前於93年8月20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健順公司,供作廠房使用,雙方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表明執行債務人翊琳公司同意健順公司於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租賃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4年),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為健順公司所自行興建,雙方再於97年6月30日就上開廠房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止(共10年),復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租約補充協議,約定租金折抵出租人即執行債務人翊琳公司對承租人健順公司之債務,直至積欠債務償還完畢為止,原約租期屆至後,同意租期再延長20年等情,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租約補充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166號執行卷第99至105頁、第106至108頁、第109頁),且執行債權人林衛公司指稱:182建號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包括⒈主建物前端之雨遮。⒉位於主建物後方之獨立鐵皮建物(與主建物結構分離,執行債權人稱有獨立出入口),並聲請撤銷182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有本院
102年12月20日查封筆錄、103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4頁、第155頁)。又查,執行債權人林衛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將其對執行債務人翊琳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均轉讓予異議人,亦有異議人於103年7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讓與,聲請承受原債權人即執行債權人林衛公司地位,繼續本件執行程序之書狀(見執行卷第172頁),及債權讓與書、債務承擔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76頁、第177頁),執行法院乃於103年8月14日會同執行債務人及異議人至現場履勘,諭示地政機關將上開⒉後方之獨立鐵皮屋,自查封範圍內刪除等語(見執行卷第178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嗣後檢送之建物地籍整理清冊、測量成果圖顯示:182建號之建物(按即前開⒈雨遮)面積為346.64平方公尺(見執行卷第183頁、第184頁)。其後,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並參考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及兩造對鑑定價格之意見後,定於103年10月30日以最低價額3,00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當日由第三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以高於底價之4,289萬元拍定,此有拍賣公告及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212至214頁、第232頁)。
㈡由上可知,182建號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範
圍僅餘主建物前端之雨遮(面積346.64平方公尺),然觀諸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見執行卷第52頁),該雨遮似獨立以鐵架上搭不明材質之棚架而成,並未依附上開113建號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構造有異。又依本院102年12月10日查封筆錄記載:建物門牌掛有「健順公司」招牌,惟建物內部未見營運,僅置放雜物;辦公室玻璃門上貼有「翊琳公司」字樣,惟辦公室現亦未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第24頁),即雨遮所在下方之欄架所掛招牌係健順公司,其內主建物辦公室玻璃門則係貼翊琳公司字樣,則雨遮及主建物二者之使用,是否分屬二公司而具有獨立性?是自外觀形式觀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苟具有獨立性,乃上開113建號建物之從物抑附屬物?凡此攸關上開1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得否擴張及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為查封效力所及?均有未明,俱未見執行法院調查審認,非無可議,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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