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王阿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7,605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71,720元帳款未付。嗣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