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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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3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
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止,積欠
現金卡帳款新臺幣433,302元未依約清償。而中華銀行於94
年10月30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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