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鄧桂美
被   告  黃秀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參加訴外人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位於苗栗縣之週年
慶活動,並乘坐前往慶云公司之遊覽車。於車上被告抱怨原
告為何可以坐在年輕男子旁邊,抱怨了一陣子後,被告起身
以左手肘撞擊原告右耳上方部位,當下原告產生頭痛、臉紅
及胸悶等不舒服之現象。經檢查後始知被告此一行為造成原
告腦震盪,並進一步造成原告白內障。陸續經過診治後,原
告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62,385元(詳細費用額如附表
所示)。 爰先 就上開金額中之4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且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並未撞擊原告,在當時位置被告不可能
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且若真有撞擊產生腦震盪,原告應立即
報警或去醫院,怎可能先去參加完慶云公司之週年慶活動;
再者,腦震盪並不可能引發白內障之併發症,原告應就其所
述舉證證明;縱原告所述為真,但原告就101年4月間發生
之事迄今始起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其於101年4月2日在前往苗栗縣慶
云公司之遊覽車上遭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肘撞擊原告右耳上
方部位,致生腦震盪、白內障等傷害結果,並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762,385元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術時間及
應診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間(見本卷卷第7頁),而原告
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1年4月2日,已相距約3
年之久,實難作為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之證據;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亦均為自己所製(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22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22頁),是否確
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存在,或該醫療費用支出是否
確實為被告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明確;而原告並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自應認為原告尚未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要件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就診醫院費用│支出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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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大學眼科診所醫療費│290,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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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莊眼科診所醫療費│4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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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9,610元│
├──┼─────────┼─────────┤
│04│埔里埔基醫院醫療費│9,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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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埔榮醫院醫療費│174,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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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27,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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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福樂診所醫療費│16,392元│
├──┼─────────┼─────────┤
│08│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8,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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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大眾診所收據│178,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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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錦翼 診所醫療費│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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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62,38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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