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黃玫翎 被上訴人 蔡品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複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路段第3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側車身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倒地受有左膝挫傷水腫、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掌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失薪水收入15萬元,且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所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情,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損失,且其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過失部分應減輕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復健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6年5月13
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持續於建榮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4,850元等情,據其提出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審交附民第6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故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稱其因系爭傷害導致手臂神經損傷,其後仍須治療復健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光碟、收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證物袋)。然觀諸上訴人之上開就診日期係自107年6月起,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且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肢體多處擦傷,當日經送急診傷口處理及X光檢查正常,並給予藥物,依其病情約僅須休養3至5日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8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4315號函暨所附病歷、門診紀錄單、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即難推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手臂之神經損傷有何相關。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醫療及復健費用,尚屬無憑。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至其損失近1年之薪資收入約15萬元云云,並舉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
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只須休養3至5日,已詳前述,且上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他故於106年4月18日自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該公司108年7月17日108士(人)字第0000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捷運保全工作之情,則其請求前揭薪水損失,亦屬無稽。
㈣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挫傷水腫、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掌紅腫等傷害,而學歷為專科肄業,曾任捷運保全,目前無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36-2至50頁),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上開其適用,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同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路段第3車道時,因該路口路邊停放
1台大貨車,上訴人乃騎車向左變換方向,致其機車左側與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從後方故意駕車加速衝撞上訴人機車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又關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上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第71至72頁);嗣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送交覆議,覆議結果仍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確具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本院考量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理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責任為公允,則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萬3,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0%=1萬3,94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洵非正當。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萬3,940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2,000元部分,應再給付1,94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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