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永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永居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50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則遲至10
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文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