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4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現經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1,400,000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8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473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苗院燉民睦98聲438字第3374號通知、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