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之1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之1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獨資商號巨勤木材行(以下簡稱巨勤行、址設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一三七之一號)之負責人,緣巨勤行因積欠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郁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經心郁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乙○○即巨勤行應給付上開貨款,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同日心郁公司即取得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債務人乙○○及其女甲○○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心郁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雖無債務人特定身分關係之甲○○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將巨勤行之負責人由乙○○申請變更登記為甲○○,而處分巨勤行當時之資產即汽車二部(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N9G─四九二號)、資本額三萬元、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存款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等,致心郁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巨勤行之財產時,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提出債務人巨勤行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心郁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抄錄巨勤行之登記資料,嗣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文通知時,心郁公司始知巨勤行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致無法為強制執行,亦使心郁公司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二、案經心郁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原審雖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巨勤行之財產時發覺被告等涉有損害債權罪嫌,自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自訴,始為合法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心郁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欲執行巨勤行之財產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提出債務人巨勤行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心郁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抄錄巨勤行之登記資料,嗣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文通知時,心郁公司始知巨勤行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致無法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民子九十二訴字第一八五八號通知書、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經商字第○九二○一九九○九三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是本件自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乙○○已變更巨勤行負責人登記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期間之起算點,始日不算入,是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止,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而被告二人辯稱本件自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云云,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被告乙○○於原審時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將巨勤行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甲○○等情,被告甲○○亦坦承知悉並提供證件配合被告乙○○,變更登記為巨勤行之負責人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因其配偶 吳水樹 之退票紀錄,致巨勤行無法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融通資金,遂將巨勤行之負責人變更為甲○○之名義始能續辦票貼,且巨勤行之資本額為三萬元,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前之負債為三百餘萬元,事實上巨勤行已無任何積極財產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負債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伊之父母吳水樹、乙○○之票據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關辦理票貼,乙○○遂要求伊配合辦理巨勤行負責人變更及申領支票辦理票貼,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即巨勤行積欠心郁公司貨款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由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乙○○即巨勤行應給付上前貨款,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一頁、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乙○○即巨勤行確為心郁公司之債務人無誤。次查,被告乙○○積欠自訴人貨款之債務,已受有前揭確定之終局判決,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自訴人即於同日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乙○○竟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申請變更巨勤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甲○○,致自訴人無法就巨勤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經商字第0920199093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在卷足稽(以上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五五號卷第二三、二四、三一頁),足證被告乙○○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巨勤行財產之行為,致自訴人之債權無法無法受償無訛。
(二)被告乙○○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巨勤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時,確有汽車二部(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N9G─四九二號)、資本額三萬元、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存款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等財產,有自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巨勤木材行乙○○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紙(以上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五五號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八頁、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三號卷第四八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巨勤行名下確有二部汽車,惟一部係朋友借用巨勤行之名義所購買,且公司內亦有一些木材之便料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乙○○於前揭判決確定時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另辯稱:係因巨勤行之營業困難,且以被告乙○○之名義無法向銀行辦理票貼,始將巨勤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藉以被告甲○○之名義向銀行辦理票貼以融通資金,以利巨勤行之營業,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乙○○即巨勤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自訴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貨款,而自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取得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乙○○即巨勤行之財產之狀態,而巨勤行之負責人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變更登記為甲○○,是當巨勤行負責人變更為甲○○而得向銀行辦理票貼以融通資金時,被告乙○○理應先償還積欠自訴人之上開貨款,或與自訴人協商償還貨款情事,然被告乙○○並未就其積欠自訴人之上開貨款有何償還之動作,致使嗣後自訴人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因巨勤行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無法執行巨勤行財產以滿足自訴人之債權,足見被告乙○○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處分其財產即巨勤行之行為,甚為明確。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母女關係,同住一處,且甲○○亦知悉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及涉訟關係,此亦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狀所自承,而參以被告甲○○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被告乙○○變更巨勤行之負責人等情,是被告甲○○自與被告乙○○具有損害自訴人心郁公司之債權無訛,被告甲○○雖又提出其於嘉義市○○○道餐廳工作之職務證明書一紙,主張其長年在嘉義工作,偶而才回到被告乙○○家中云云,縱屬實情,亦不能排除其前開故意損害債權之犯行,是此部分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被告於原審聲請法院函詢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有關更換巨勤行負責人之原因,雖經該行回覆:係因原負責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吳水樹繳息遲緩並瑕疵,經更換負責人為甲○○完成企業經營交替,以全銀行授信程序,因此無刻意脫產意圖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損害債權之犯行,業經查明屬實已如前述,上開銀行之回函,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罪名之成立,而該函認被告二人無刻意脫產意圖亦僅係個人意見,無法資為本件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係以「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被告甲○○雖非債務人,但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共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避免債權人即自訴人就其所有巨勤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甲○○共謀以變更巨勤行負責人之方式,處分其財產,不但視法院確定判決為無物,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且使自訴人無法求償,嚴重影響債權人即自訴人權益之保障,妨害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甲○○為人之子女,基於親情,被動配合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惟被告二人犯後於原審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甲○○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即自訴代理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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