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告 林淑寬
被告 張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3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訴之聲明與起訴狀第8頁不符!
原證六之 陳玉春 係何人? 林淑寛 為何需她幫傭?如何計算21天?
被告等人有否對原告提損害賠償請求?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